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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110号原告刘×,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晓英,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晓英、刘冬、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5日生一女刘XXX。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尚未到离婚的地步,婚姻是可以挽回的,希望法庭给予一次机会,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一女刘X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表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