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跃年、王昌华与邓胜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跃年;王昌华;邓胜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跃年,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华,男。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胜群,女。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跃年、王昌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邓胜群为翠屏区赵场镇石相村村民,与丈夫连启银饲养了两匹马,用于为村民搬运建房所需砖块,并从中赚取搬运费。郭跃年也是翠屏区赵场镇石相村村民,与丈夫王昌华饲养了一匹马,用于搬运砖块赚取搬运费。2012年9月2日,邓胜群、连启银夫妇和村民郑成三人各牵一匹马为一户人运砖,村民郭跃年、成家珍两人也各牵一匹马为村里另一户人运砖。两批运砖人马在放空返回装砖的途中相会,当时郭跃年和郑成在一旁休息,成家珍赶牵着自己的马和郭跃年的马走在前面,邓胜群走在成家珍的后面,连启银走在最后,邓胜群、连启银夫妇牵着自家的两匹马和郑成的一匹马。当一行人走到村民朱顺廷的肉摊子附近时,成家珍喊正在肉摊子坐着休息的郭跃年过来牵自己的马,郭跃年起身牵着马后不久,邓胜群被马蹄踢伤。事发后,邓胜群当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应激性消化道溃疡;3、吸入性肺炎。2012年9月5日,郭跃年和连启银在赵场街道办事处石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初步达成调解协议,由郭跃年和连启银共同付钱医治邓胜群,付钱时一人一半,待邓胜群治好后由司法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经治疗,邓胜群于2012年10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1-2月后入院复查CT行颅骨修补术;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邓胜群共计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75758.69元,其中邓胜群自付67758.69元,郭跃年支付8000元。2012年12月2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邓胜群之女肖志新的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邓胜群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额顶颞骨缺损72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邓胜群行康复治疗及颅骨修补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30000元。3、邓胜群属部分护理依赖。4、邓胜群护理时间约为十年。”邓胜群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郭跃年于2012年9月2日为邓胜群支付医疗费45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和同年9月8日分两次向邓胜群支付了现金共计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调解录音、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邓胜群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郭跃年、王昌华赔偿其医疗费75781.69元、续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07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5800元、护理依赖费54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共计241796.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额241796.22元,由郭跃年、王昌华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跃年、王昌华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胜群是怎样受伤的,对此,郭跃年在石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起纠纷时自认了其马匹伤人的事实,证人连启银陈述亲眼看见郭跃年的马踢伤邓胜群,证人朱顺廷陈述看见邓胜群的马往前涌,但其并未看到邓胜群是怎样受伤的,故对郭跃年的马匹致伤邓胜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郭跃年管理的马踢伤邓胜群,郭跃年应当对此承担主要(60%)责任,邓胜群在牵马过程中没有与前面的马匹保持安全距离,应当自负次要(40%)责任,王昌华为伤人马匹的共同饲养人,应当与郭跃年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确定邓胜群的损失有:医疗费75758.69元、续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07元、误工费2071.53元(7001元/年×108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护理费2320元(40元/天×58天)、护理依赖费46720元(40元×32%×365天×10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07247.2元,应由郭跃年承担60%即124348.32元,扣除郭跃年已经承担的医疗费4800元(8000元×60%)和现金3500元,再扣除郭跃年所付医疗费中应当由邓胜群负担的3218元(8045元×40%)后,还应支付11283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郭跃年、王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邓胜群各项损失共计112830.32元;二、驳回邓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郭跃年承担1198元,邓胜群承担1265元。宣判后,郭跃年、王昌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郭跃年的“自认”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采信证据不符合常理,连启银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郭跃年的马致伤邓胜群的事实有目击证人朱顺廷、连启银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石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起纠纷进行调解时,郭跃年认可其所牵马匹踢伤邓胜群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确认郭跃年的马致伤邓胜群的事实成立。因邓胜群在管理自己马匹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致其马与郭跃年的马发生打斗,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郭跃年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郭跃年、王昌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郭跃年、王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