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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9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尚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尚银,张尚成,高元法,栾磊,栾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936-3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22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尚银,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尚成,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高元法,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栾磊,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栾绪亮,男,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尚银、张尚成、高元法、栾磊、栾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平阴证经字第41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 亭审 判 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