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杨某。被告范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嘴,而且被告还动手打我,无法在这种水深火热的日子中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目前由被告范某甲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