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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任某某,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段明义,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春季订婚,同年11月份依法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并于2004年12月生育一女孩董某甲。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语言不投,常因家庭琐事,经常性的吵闹,致原告经常痛苦和后悔,但为了不懂事的未成年小孩,原告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被告却把原告的好心当作软弱可欺,却更加变本加厉地故意寻畔滋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为了小孩,只好忍气吞声,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育,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结婚以来我们从未争吵过,更没有打过架,而且原告有病,我主动为原告去医院就诊,为了看病,我向我的亲戚朋友借款9万多元。总之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小孩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董某甲,现年9周岁,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能和睦相处,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向法院举证。今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于今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为和睦,最近几年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家庭财产殷实也未负债,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彼此多一份信任,夫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而且在审理中,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