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海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满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0日婚生一子林某某某。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28日我发现被告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即开始对我不好,砸东西、谩骂、踹门,同年8月8日他二人均向我保证不再来往。8月24日被告说要回青龙老家,我无意间发现他二人又有来往,发现被告上了陈某的车,我上前质问,陈某在车内大骂我,我一气之下砸了陈某的车玻璃,造成我手一个月不能动,留下13条疤痕。2012年8月初我带着孩子从家里搬出,自此我们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有第三者而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某某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按工资30%负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及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5、被告给付我家庭暴力及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分居时间基本属实,但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是2002年夏天,原告在诉状上也写的我们是2002年相识的。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关于原告主张的我有第三者的情况不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0日婚生一子林某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TCL42寸彩电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对以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登记在单某某名下,别克轿车一辆,现价值65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500元;2、被告名下财达证券有限公司某某股票4300股,原、被告各分得2150股;3、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椅一套、LG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两组合皮沙发一套、两开门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两张、油烟机及灶具一套、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元。原、被告无争议的财产有:登记在林某某、单某某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一套,面积为80.21平方米,双方各占50%份额,另有下房一间,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属林某某所有。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不含下房)鉴定价格为558500元,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归其所有。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林某某某随己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子林某某某应随其共同生活。原因是:1、孩子从小到大身体不好,一直都由原告父母协助原告带大,孩子有病都是原告请假陪床、治病,被告从来不管,经常半夜不回家,自去年8月原告带孩子从家搬出来以后,被告从未看过孩子,没给过孩子一分钱。孩子两岁半时,在天津住院12天,被告从未去看过。现在孩子还是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和被告毫无感情。2、在孩子生活、教育方面都是由原告来管理,原告很重视孩子的素质培养。原告现在有住房,身体健康,大专毕业,工资每月3000元,有能力照顾孩子。因为孩子一直体弱多病,故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林某某某的住院病历4份,证明林某某某一直体弱多病;2、各种特长班的费用票据8张,证明林某某某特长班学习费用较高。被告主张婚生子应随其共同生活。孩子从小是由原、被告两人与原告父母一起带大的,分居期间确实一直由原告带孩子,但被告有住房,身体健康,大专学历,平均月总收入3300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候,孩子跟被告感情很好,分居以后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而且被告也给孩子钱了,还买了东西,2013年春节被告还给孩子1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被告对孩子是有感情的。被告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林某某某的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都是以前的,现在孩子的病都已经好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2011年12月-2012年11月工资明细(其中显示2011年12月-2012年11月被告应发工资总额为32816.27元,实发工资总额为27496.42元,实发奖金总额为21242.62元。)及被告在建设银行账号为5292的工资卡账户2011年10月-2012年9月明细(其中显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工资收入总额为59924.21元)。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银行工资卡的明细没有异议,认为建设银行卡明细上显示的金额是被告12个月的实际收入,共计74194.41元,平均每个月6179.1元,对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不够全面,不够客观。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中有11个月被告的工资都不超过2400元,每月奖金八九百元,两数合计与被告所述的工资收入基本一致,其中只有2011年12月份工资及奖金额度较大,属于年终奖金,是不固定的,所以被告认为应该扣除其2011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计算比较客观。对于被告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292账户的明细,看不出来是工资卡账号,不能确定这是被告的个人收入,而且被告报销的药费也是打到卡上的,不能因此来确认被告的收入。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是因为被告有第三者,且对其有家庭暴力,故被告应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写明“我陈某保证今后不再与林某某来往、通话,如不遵守诺言,家庭财产都归锁某所有。”;证据2、陈某和被告通话及短信记录(26页)。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陈某的保证书认可了双方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并做出了不再来往的保证。通话及短信记录不分白天黑夜都有交往信息,证明两人关系暧昧。证据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海港区某某小区1栋A单元电梯监控录像(共6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足以证明被告和婚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且二人租房非法同居,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有严重过错,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所致。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保证书是陈某写的,因为原告多次到陈某单位及家里去闹,陈某才给写的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打印的通话信息记录不属实,没有那么多,都是原告重复打印的,且是间接证据,不能显示通话及信息的具体内容,证明不了被告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达到重婚或非法同居的情形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具有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段录像不应是法院调取的;录像内容只是电梯里面,而且不能确认是陈某,即使是陈某也不能因此认定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或同居关系;男的是被告,女的是谁被告不知道,不认识。三、原、被告各自名下是否有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存款16698.32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名下在建设银行账号为5292及4300账户明细,以上账户显示截止至2012年9月29日尚有余款共计16698.32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中的10000元已于2013年2月转入股市用于购买股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支取、存入及转出资金10000元的客户端凭条两张,证明其名下存款中的10000元已转入股市。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的质证意见:对于法庭调取的银行存款明细没有异议,这两个账户是其工资卡账户,原来的工资卡卡号为5292该卡挂失了,后来另办了一张新的工资卡卡号为4300。但其不同意分割余额,因为其中的10000元已经在2013年3月转到股票账户里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后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及中国银行账户支取存款合计约47300元,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共同财产,而非用于正常的消费且其本人也有工资收入,故这些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共6份,其中显示原告名下工商银行:1、账号为3160账户在2012年8月19日取出了18652.15元;2、账号为8936账户在2012年1月6日余额为5022.64元;中国银行:1、账号为0337账户在2012年8月8日取出5000.49元;2、账号为3141账户在2012年8月7日取出6011.26元;3、账号为1414账户在2012年8月29日取出9044.80元;4、账号为7634账户在2012年8月29日取出2011元,证明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后支取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取出的款项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分居后因抚养其子消费支出了,故不应再做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林某某某上学费用单据8张,共计3000元;2、原告及其子治病支出医疗费用单据15张,共计4111.1元;3、汽车加油票据9张共计1750元;4、旅游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旅游费22160元;5、修理汽车费用发票一张,证明为陈某支出修车费320元,赔偿陈某1000元;6、房屋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房屋评估费用12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160账户在2012年8月15日余额显示为18652.15元,取出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这期间双方并未发生离婚纠纷,属于婚内正常消费,不应做为共同财产分割;尾号为8936的账户在2012年1月6日显示的余额到2012年2月9日已为0元,这期间的费用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应做为共同财产来分割;中国银行尾号为0337和3141账户取出的两笔钱均是婚姻存续期间正常消费支出,不应做为共同财产分割;尾号为1414和7634的账户取出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起诉之后,因原告带孩子生活,已经消费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上学费用单据我方没有异议;2、对于医疗费用票据我方不认可,应该出具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据加以佐证,且票据显示系用医保卡支出并非存款取款支出;3、汽车加油票据我方不认可;4、对于旅游费用我方不认可,首先旅行社不是本地的,旅游时间孩子已经开学了,如果真的是旅游支出,还应该提交正式的旅游合同;5、对于给陈某修理汽车费用及赔偿款我方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对房屋评估费用支出无异议。四、被告单位被告名下是否有股权18000元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被告名下有股权1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名下股权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林某某持有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股本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证明被告名下有股权18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名下单位的股权中共同财产应为15500元,另外的2500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五、关于被保险人为林某某某的保险费15000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被告主张被保险人为林某某某的保险是从2009年2月开始缴纳的,每年缴纳3000元,已缴纳五年,保费已缴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对保险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分割。主张保费来源是林某某某的压岁钱,并且保险也退不出来,无法分割。依据保险合同,待到林某某某18岁时能给林某某某返钱。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保费不是孩子的压岁钱,是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名下存款明细、被告单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割。对于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财产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婚生子林某某某抚养问题原、被告文化水平、经济收入、身体状况相近,鉴于林某某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感情较密切,且其年龄尚小,由其母亲照顾更适宜,故原、被告婚生子林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其收入比例给付其子抚养费。关于被告的收入问题,虽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显示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应发工资奖金总额为54058.89元,实发工资奖金总额为48739.04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名下在建设银行账号为5292账户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收入总额为59924.21元,被告虽认可该账户是其工资账户,但主张发放到该卡中的款项包含报销的药费,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均收入为4993.68元。原告主张林某某某一直体弱多病,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给付孩子抚养费,并提供了林某某某住院病历四份,但四份病历均系2008年8月之前,不足以证明林某某某身体仍处在体弱多病的状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支付其子抚养费为宜。二、关于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及下房问题本着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不含下房)鉴定价格为5585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279250元。该房附属的一间下房,因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标明产权人为林某某,故该下房归被告所有。三、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问题原告提供的保证书、通话和短信记录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电梯内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某存在不正当婚外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对其存在家暴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问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在建设银行账号为5292及4300账户显示截止至2012年9月29日尚有余额共计16698.32元,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7日将该余款中的10000元转入其名下财达证券账户用于购买某某股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该账户存款余额为6698.3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3349.16元。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工商银行2个账户及中国银行4个账户明细中显示的原告已支取的共计45742.34元存款,原告虽主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分居期间的正常支出,并提供了林某某某上学费用单据8张(共计3000元)、原告及其子治病支出医疗费用单据15张(共计4111.1元)、汽车加油票据9张(共计1750元)、旅游费用发票一张(22160元)、房屋评估费用一张(12000元)等证据,被告仅对学费及房屋评估费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8月初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从原告名下上述账户支取存款时间看,工商银行尾号为8936号账户存款在2012年2月9日余额已为0,其他存款均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前后支出,故除工商银行尾号为8936号账户存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支出外,其他存款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的可分割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支出,除被告认可款项应予扣除外,原告虽提出了一系列票据,但医疗费用票据显示部分费用系通过医保卡支出,另外4张医药费收据均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诊所开具,且无其他诊断证明及病历相佐证;大额旅游费用票据不属于正常家庭生活支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确系原告与其子外出旅游支出的费用,赔偿陈某的相关费用亦非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汽油费用票据虽属正常支出,但原告本人也有工资收入,不应从共同存款中支出。综上,认定由原告支取并掌控的共同存款余额为18652.15元+5000.49元+6011.26元+9044.80元+2011元-3000元-12000元=25719.7元,原、被告各分得12859.85元。五、关于被告单位被告名下股权问题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名下的股本金额为18000元,被告主张2500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其名下的18000元股本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本金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9000元。六、关于被保险人为林某某某的保险费15000元问题原告主张系用林某某某的压岁钱交纳的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15000元保险费是用原、被告共同财产交纳。该保险费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自愿为其子交纳,应视为原、被告对其子的共同赠予,在本案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2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婚后财产分割:1、原、被告名下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9250元;该房附属的被告名下下房一间归被告所有;2、原告名下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500元;3、被告名下在财达证券有限公司的某某股票4300股,原、被告各分得2150股;4、被告名下的秦皇岛市某某公司股本金1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9000元;5、原告掌控的存款25719.7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掌控的存款6698.32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额款9510.69元;6、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椅一套、LG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两组合皮沙发一套、两开门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两张、油烟机及灶具一套、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房屋评估费1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艳文审判员  谷立云审判员  韩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