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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显利与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显利,黄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利,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珈铭,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谋程,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显利与被上诉人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陈显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询问。陈显利委托代理人刘文、范珈铭,黄霞委托代理人李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黄霞与陈显利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黄霞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7号和77号附1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陈显利,租金为每年130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工商管理费、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用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签订该合同后,黄霞即将该房屋交与陈显利使用,陈显利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2013年1月4日,陈显利将该房屋交还黄霞。2012年12月24日,黄霞向重庆市北碚区地方税务局城区二所交纳了此次房屋租赁的营业税195000元、个人所得税27300元、房产税468000元、印花税39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650元、地方教育附加3900元、教育费附加5850元,共计717600元。2013年3月13日,黄霞向陈显利开具了租赁费发票。2013年1月5日,黄霞起诉要求陈显利承担其垫付的税费717600元来院。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7号的房屋登记于黄霞名下;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7号附1号的房屋登记于王强名下。在本案审理中,王强表示其知道黄霞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7号附1号的房屋租赁给陈显利一事,并对此没有异议。黄霞向一审法院诉称:黄霞与陈显利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霞将位于北碚区中山路77号和77号附1号的房屋租赁给陈显利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乙方即陈显利自行承担。现黄霞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全部租赁税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陈显利向黄霞支付黄霞垫付的税款。陈显利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房屋在���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并没有明确房屋租赁税费由陈显利承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房屋租赁税费应由出租方缴纳,故要求驳回黄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及本市税收征收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后获取租金依法应向国家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但在房屋所有人已向国家缴纳以上税款后,该税款最终由谁承担可以依照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霞与陈显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工商管理费、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用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虽未明确“税费”的详细税种,但从前后文意思来看,该“税费”应指房屋租赁这一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税费。也即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黄霞获取租金依法应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最终应由陈显利承担。本案中,黄霞已缴纳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共计717600元,陈显利应将此款支付给黄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陈显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霞支付7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6元、财��保全费4270元,共计15246元,由陈显利承担。陈显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解释忽视了合同交易背景和目的的考量,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涉案税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首先,本案涉及的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和教育附加费依法并非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其次,根据有关税法规定,除印花税外,本案涉及的税费不属于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范畴。3、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了经营行为中产生的所有税费,不需要再承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税项。4、根据合同解释基本原则,对于本案合同理解的争议应当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读。黄霞答辩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严格遵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是否应理解为黄霞出租房屋行为、收取租金所产生的税费应由陈显利承担的问题。首先,本案被上诉人黄霞与上诉人陈显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工商管理费、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用等费用由陈显利自行承担”。一般而言,陈显利租用黄霞房屋经营通常因经营、销售会产生相应的税费,该税费只与经营行为有关,与房屋没有关联,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该种税费由经营者承担。而对出租房屋行为而言,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也会产生一定税费,这种税费通常与房屋直接相关。故作为一般经营者对“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通常的理解是出租房屋行为、收取租金所产生的税费。而“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陈显利自行承担”中的“自行承担”仅是对“费用”由陈显利承担的一种强调和确认,并不能得出“只有本应由陈显利承担的税费才由其承担”的结论。故房屋所有人黄霞出租房屋后获取租金依法应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在黄霞已向国家缴纳以上税款后,该税款应按照租赁��同约定由陈显利承担。上诉人陈显利关于上述税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上诉人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起草,并长期用于其房屋租赁活动,因此,上诉人认为属于格式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看,该合同是双方协商拟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显然知道合同中关于“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所指具体事项。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应属格式合同的主张,由于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976.00元,由陈显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伏虹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