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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严从林与翔源公司建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林,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严从林,委托代理人陈庆龙,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刚,经理。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尚东国际花苑商务楼***室。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刚,经理。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郁钰卫原告严从林与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从林,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从林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郯城县马头镇商业街建设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土建及三层主体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工程土建及一层施工完毕,二层主体结构完成。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被告因此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欠付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无项目经理证书和从业资质证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建材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170000余元。山东同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报告,因未经被告方确认工程量,对不合格部分工程造成的损失未予扣除,亦未体现双方协议的计价方式,故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存在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系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道幸福河商业古街一期工程开发商。为了开展郯城业务,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在郯城县工商局注册设立了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负责人与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均为姚志刚,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业务提供咨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8月8日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与原告严从林签订协议,将郯城县马头镇商业街一期三层土建工程以双包即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该工程二类取费,按照山东省2003定额计价执行,人工费上调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为准,决算后总造价下浮17个点(含9个点的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余额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双方完成决算,双方签字认可后,半年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满一年保修后一次性付清;建筑材料由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出面担保,材料款经原告确认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内容详见协议)。此后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一),2012年8月18日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出具聘用书,聘用原告作为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道幸福河商业古街一期商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刚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上述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务。2012年8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0日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发出公告,撤销原告项目经理职务,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施工协议。2013年1月7日原告停工,此时工程进度为二层框架钢筋绑扎结束。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196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在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日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3)第168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3024900元。该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间内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申请。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看门人员工资、租赁费用损失,及被告组织人员拉走其钢筋等建筑材料造成损失共计619142.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聘用书、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汇总表等书证,被告提供的《公告》、《通知》等书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涉案工程设计为三层建筑,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因此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的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公告撤销原告项目经理职务,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施工协议后,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在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支付。对于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3)第168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3024900元,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间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申请,故对上述评估结论应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查明欠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1774000元,为此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从林工程款106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原告严从林负担10000元,被告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评估费30000元,原告严从林负担15000元,被告昆山翔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