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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责人:魏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李文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投保了被告办理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保险金额为600万元。2012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位于奇台县城南工业区米东路公司院内的剥壳车间西侧的副料堆垛发生火灾。当日17时55分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昌吉州东三县政府专职消防队出动2辆消防车,8名消防员,于当日23时02分将火扑灭。火灾烧毁副料堆垛和剥壳车。嗣后,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起火原因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确定为:“散落在副料堆垛上的油渣引燃、副料堆垛”。火灾发生后,经原告核实火灾损失,不仅烧毁一栋剥壳车间,还将车间内的全部设备烧毁,同时车间人堆放的几百吨原材料也毁于一旦。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给被告通报了失火的情况,并向被告申请赔偿,然而被告接到水灾事故报案后,一方面同意理赔,另一方面却迟迟不作出赔偿决定,导致原告火灾损失长期无法得到落实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剥壳车间损失597851元,设备损失1071415.02元,原材料损失2967192元,共计4636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辨称:1、本案的保险人是奇台支公司,其与本案被告均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保险标的范围问题。原告认为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均在保险的范围,但是保险单约定我方只承保原告的固定资产。在投保条款中,理赔的财产范围具有选择性,投保人可以进行选择,而不是必然包括所有列明的财产。3、关于原告请求房屋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器设备的损失是没有争议的。房屋没有理赔的原因是房屋不属于原告,是属于博世远大的,如果原告有租赁、借用的情形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仅投保606万元的资产,不应该包括博世远大的资产。原材料是企业的流动资产,不属于赔偿的标的;4、作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人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但是被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其资产的范围,但是原告在投保的时候没有明确的告知资产的范围。我们投保的时候保险标的指向的是原告的固定资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9日奇台农业银行代办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2012年4月9日开始我方与被告签订财产基本保险合同,对我公司的财产进行投保。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承保单位是保险公司奇台县分公司。2、奇台县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条款2009。证实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自己拍摄的火灾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火灾发生之后当时现场状况,烧毁一间车间,相关设备烧毁,以及烧毁原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局部照片,不能证实是原告火灾事故现场。但是认可原告2012年4月22日发生火灾的事实。5、葵花籽过磅单5张,油葵籽检验报告单,入库单共计22张。证实我方的原材料损失及价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单位的印章。我们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标的是公司的固定资产。6、设备损失清单及设备购进发票18张,价值1071415.02元。证实我方的设备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包括奇台县别的公司的固定资产。7、2008年8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10张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和架线费票据。证实剥壳车间的建设投入597951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据中承包方是奇台县博世远大与姓董的人签订的,票据也是博世远大出具的。证明固定资产是博世远大的,不是原告的。8、购销合同两份。证实葵花仁和油葵籽的购买价格。被告质证意见:对昌粮集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否履行不能确认。对另外一份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9、自购油葵籽购货单附发票19张。金额合计1550967元。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昌粮集团代购油葵籽购货单附发票19张,合计金额16970649.57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自购油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这属于原料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代购的部分,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但是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这在事故发生之后,这也属于原料损失。而我们的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保奇台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费收据。证实保险人是奇台县支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证实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不包括其他资产。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保单的盖章单位是昌吉州分公司,奇台支公司只是收取保费。保单是保险公司自己出的,其中的固定资产包括什么被告没有告知我们。但是在保险条例中明确约定了固定资产的范围,只要在我方的管理范围内的就可以认定为固定资产。2、火灾发生后原告出具的资产清单。证实当时原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价值57万余元,与原告刚才提交的清单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资产折旧真实性没有意见,现在存在差距,是因为当时保险公司要求我们报折旧的清单。我们现在购进的价格比原来要高的多,我们现在报的价格是烧毁设备当时的购进价。3、奇台县工商局提供的原告2011年12月末年审中资产清单。证实原告当时年审时的资产价值与现在原告提交的资产价值不符。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资产价值,很多固定资产的投资都在挂账处理,不能进入固定资产的范围。4、理赔资料。火灾事故发生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赔偿是按照净值计算的,对此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606万元,并约定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缴纳保险费6000.85元。2012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位于奇台县城南工业区米东路公司院内的剥壳车间西侧的副料堆垛发生火灾。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火灾烧毁副料堆垛和剥壳车间,火灾原因:“散落在副料堆垛上的油渣引燃、副料堆垛”。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本案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简称:奇台支公司),理由是原告向奇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不以是否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昌吉分公司)在保险人处加盖了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因此昌吉分公司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范围有设备损失、剥壳车间损失及原材料损失。被告对设备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原材料损失及剥壳车间损失均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认为,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原材料并非固定资产,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均可作为保险标的。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本案的保险单并非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保险标的,而是在原告贷款期间由银行业务员代办的。并且保险单填写的内容也不规范,并未对保险标的的具体名称、价值作出描述,也没有对保险价值确定的依据作出记载。因此,对被告抗辩称以保险单记载项目为固定资产为由拒赔原材料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剥壳车间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剥壳车间系案外人奇台县博世远大公司的资产,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财产。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奇台县博世远大公司的住所地系同一住所地,火灾发生时,该剥壳车间在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原告对上述剥壳车间发生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3、理赔的数额。关于设备损失的理赔数额。原告提交了购置发票,证明损失数额为1071415.02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火灾损失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显示,原告固定资产账面原值834239.73元,累计折旧230617.40元,净值578589.07元,残值25033.26元。由此可以认定出险时设备实际损失为578589.07元,减除残值25033.26元,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20%,设备损失部分的理赔额应为442844.65元。关于剥壳车间损失的理赔数额。原告提交了2008年建设剥壳车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和架线费票据,证明当年建设剥壳车间造价597951元,此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材料损失,原告提供原材料入库单22张,证明入库原材料油葵为547.44吨,产成品73吨葵仁,出仁率为50%,剩余原料401.44吨,单价4300元/吨,价值1726192元。产成品葵仁过磅单5张,73吨,单价8400元/吨,价值613200元。上述原材料及产成品损失合计2339392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38018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380187.65元。案件受理费43891.66元,由原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担3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