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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旭增与杨宝国、李天友、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旭增;杨宝国;李天友;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旭增,男,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国,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天友,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姚计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旭增与被告杨宝国、李天友、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增及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杨宝国、李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增诉称,原告系丰润区某某村的一名孤寡老人。1999年某某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漏风地0.6亩、任子山0.6亩、塔地0.6亩、东山0.7亩、南进道0.12亩,共计2.62亩。2000年,原告因年纪大,就将漏风地0.6亩暂时交给第二被告李天友耕种,所得收益归第二被告李天友所有,第二被告李天友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务。2002年,第一被告杨宝国与本村村民杨孝利互换承包地,第一被告杨宝国在2008年发现其自己的土地丈量少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杨宝国的承包地相邻,二被告李天友、杨宝国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承包地占了0.088亩。两年来,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杨宝国返还,但第一被告都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杨宝国返还原告承包地0.088亩;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李旭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0.6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杨宝国向村委会反映其耕种的与原告李旭增相邻的承包地面积少,经村委会与被告杨宝国、李天友调解,被告李天友同意将承包地让出0.088亩给被告杨宝国。被告杨宝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中,在学校北(地名场)分得了1.2亩承包地(实际的长量169.4米,宽5.48米,合1.39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实。2003年5月16日,本村村民杨孝利在我承包地南侧建房,因建房采光影响庄稼生长,当时和杨孝利协商,将我的长169.4米、宽5.48米的承包地互换给杨孝利,杨孝利将庄南漏风地换给我耕种,并写了协议书,大队干部吴桂祥、刘志国到现场丈量,从此以后我一直耕种。我在当时根本不知道有原告李旭增的承包地,也未和被告李天友有来往。具体以后杨孝利将我换给他的地又让谁耕种,我也无权过问。我认为,杨孝利将1.39亩地和我互换,庄南漏风地就是杨孝利的,我一直耕种。2008年我发现地亩数不足,被告李天友的地往北侵占了我耕种的地(因我换后的地和被告李天友耕地相邻,被告李天友种的地居南),找村干部许俊合、姚艳山、吴桂祥到现场丈量,同时杨孝利和被告李天友都在场,经杨孝利、被告李天友同意,村干部在地边界埋了界石,现在李天友又往北多种了1米宽(界石往北)。我将承包地互换给杨孝利,实际与被告李天友无关联,具体杨孝利和被告李天友有什么纠纷,是他们俩的事,我种的是杨孝利的地,而被告李天友无权干涉我种地,更谈不到原告李旭增。综上,我和杨孝利有土地互换协议,而且地边又经村干部丈量,我耕种的是杨孝利的地,故此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宝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宝国与杨孝利曾互换承包地。2、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杨宝国对互换承包地前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天友辩称,被告杨宝国讲的与事实不符,丈量的时候杨孝利没在场。被告杨宝国发现自己的地不够了,就带着村里的村干部多次找我,说我侵占他土地了,实际我没有侵占,经村委会丈量,我的土地不多,后来经村委会找我,我拨给杨宝国0.088亩。被告李天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许光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李天友与许光岳互换承包地0.6亩。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宝国、李天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李天友对被告杨宝国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杨宝国对被告李天友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二被告杨宝国、李天友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旭增与二被告杨宝国、李天友均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的村民。原告李旭增与被告李天友系叔侄关系。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延包后,原告李旭增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漏风地”(地名,下同)分得承包地0.6亩,被告杨宝国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场地”(地名,下同)分得承包地1.2亩。2000年,因原告李旭增年岁已高且为孤寡老人,原告李旭增将该承包地交给被告李天友耕种,相应收益归被告李天友所有,被告李天友为原告李旭增提供一定的劳务。2003年,被告李天友和同村村民杨孝利等几人准备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场地”处建筑房屋,由于该排房屋紧邻被告杨宝国的承包地,致使被告杨宝国所种植的庄稼无法正常生长,后杨孝利与被告杨宝国协商,杨孝利用其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漏风地”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与原告李旭增的承包地相邻,在原告李旭增承包地北面。)与被告杨宝国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场地”的承包地互换。由于杨孝利在“漏风地”的承包地面积少于被告杨宝国在“场地”的承包地面积,经二被告杨宝国、李天友及杨孝利协商一致,从相邻原告李旭增的承包地0.6亩中划拨给被告杨宝国0.2亩,原告李旭增亦表示同意。此后,被告杨宝国将“漏风地”的承包地一直出租给他人耕种至2007年,后被告杨宝国自己进行耕种时,发现其耕种“漏风地”的承包地面积仍少于原“场地”的承包地面积,便找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予以解决。2008年,经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李天友又将其耕种的原告李旭增的承包地划拨给被告杨宝国0.088亩。现原告李旭增认为被告杨宝国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0.088亩。另查明,被告李天友在2000年开始耕种原告李旭增“漏风地”0.6亩承包地时,还一起耕种着与原告李旭增南面相邻同村村民许光岳的0.6亩承包地,系被告李天友与许光岳互换的承包地。被告李天友在“漏风地”耕种土地面积为1.2亩,现该地块仍由被告李天友实际经营耕种。另外,被告李天友所建房屋(无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后面所对应原来被告杨宝国的承包地已归被告李天友使用,面积为0.2亩多。庭审中,原告李旭增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天友承担返还0.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天友虽然实际耕种着原告的承包地,但其不应随意处分原告李旭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李天友为了其自身利益,将原告李旭增0.088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旭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天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返还原告李旭增相同面积即0.0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天友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国承担返还0.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责任,但被告杨宝国是为了被告李天友等人建房而与他人互换承包地,其行为没有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李天友实际耕种,相应收益亦归被告李天友所有,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旭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旭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兴审 判 员  王东柏人民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