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枝诉被告闵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严枝,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闵积霞,女,成年人。原告严枝诉被告闵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在她经营的平桥古月家电行购买42CA88三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6700元;志高空调一套,价值5300元;合计12000元。而被告分三次仅支付3000元,下欠9000元经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在平桥经营“古月家电行”,当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古月家电行”购买了价值6700元的42CA88三洋液晶电视一台和价值5300元的志高空调一套,提货当日被告没有付款,只到2009年5月12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已付壹仟元整,另欠壹万壹仟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在当年的7月13日、8月24日分别支付1000元后仍欠原告货款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家用电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家用电器的义务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违法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5日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給原告严枝货款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5日始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