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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上娥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上娥,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65号原告周上娥。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乔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委托代理人金辰昊。原告周上娥与被告潘建、胡宗洋、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建、胡宗洋的起诉,故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上娥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芝平、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上娥诉称,2013年3月24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港公路、钓鱼台路口,潘建驾驶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胡宗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于胡宗洋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建、胡宗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78.30元、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96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辩称,认可潘建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对误工费无异议,律师费偏高且要求按责分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22.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因胡宗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愿意赔偿50%。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金额应为1,169.3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140元、21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共享一份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港公路、钓鱼台路口,胡宗洋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杜祖国、周上娥、吕树珍、田应香、陈吉容等多人)沿军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适逢潘建驾驶沪FV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宗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潘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车距,故潘建、胡宗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01.60元,其中被告锦江公司垫付医疗费723.30元。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周上娥因车祸致┼1部分缺损、四肢软组织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沪FV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建、胡宗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建系锦江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潘建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锦江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损失应由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被告锦江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因本起事故造成周上娥、吕树珍、陈吉容、杜祖国等人受伤,且吕树珍等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吕树珍等人共同分享一份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1,901.60元。2、误工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10元、280元、200元。4、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事故责任,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确认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31.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3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元,共计为3,698元;原告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3,533.60元,其中律师费500元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余款3,033.60元尚未超过10万元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免赔率赔付原告计1,365.12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0%计151.68元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已垫付原告723.3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付之款71.62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周上娥3,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周上娥1,365.12元;三、原告周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1.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上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