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石平等与石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平,石善亮,石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石平,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石善亮,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石军,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石平、石善亮诉石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石善亮诉称,原告石平之父、石善亮之祖父石头钦河在平阴县有老宅基一处,石钦河去世后,一直由两原告管理该宅基,2013年初,被告石军在两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宅基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平、石善亮与被告石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所提供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石军的户籍登记情况或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石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也未申请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不补正,也不申请公告送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石军的地址,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平、石善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