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升长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升长,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康升长,男,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康优长,系康升长之弟。被告李国强,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位桂玲,系被告之妻。原告康升长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优长,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位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升长诉称,我与被告因收购生猪认识,2009年被告以给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从我处借款二次,2009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底。同年8月27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意归还,我及亲友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至今未果。我现在患病在身,为治病已从亲友处筹借了近十万元医疗费。现在还需继续治疗,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也系李国强书写。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我们尽快还清借款。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升长与被告李国强因做生猪生意相识,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康升长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康升长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到2009年12月底还清本息借款人:李国强2009.8.20号鉴证人:靳仲连2009.8.20交款地点在郭壕村六组”;2009年8月27日被告李国强又向原告借款1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康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期到2010年6月30日,(利息月息1.5)《康升长》借款人:李国强2009.8.27鉴证人:靳仲连.2009.8.2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强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年8月20日借条一张,2009年8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人靳仲连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康升长借款,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李国强也承认该两笔欠款,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康升长要求被告李国强归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国强在庭审过程中并不承认第一笔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而原告持有的2009年8月20日的借条中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承担2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持有的2009年8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5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康升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27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陪审员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