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管泽红与谢美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泽红,谢美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林拥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管泽红,男,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美雄,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拥善,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管泽红诉被告谢美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林拥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泽红的委托代理人肖贻青,被告谢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林拥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泽红诉称,2013年7月15日19时15分许,管泽红搭乘林拥善驾驶的鲁G8U4**号三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桂路口时,与谢美雄驾驶的粤Y54H**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管泽红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划分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管泽红即被送往乐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伤等。管泽红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70天,门诊随诊,二期手术费约5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管泽红自付医疗费14080元。2013年10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管泽红认为谢美雄和林拥善驾驶机动车不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造成管泽红身体受伤,对管泽红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谢美雄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亦需对谢美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管泽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美雄、太平洋保险公司、林拥善连带赔偿原告管泽红医疗费1408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36.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669.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美雄、太平洋保险公司、林拥善承担。被告谢美雄辩称,林拥善驾驶的三轮车是不能载人的,但是管泽红乘坐三轮车,所以管泽红也存在责任,希望法庭公正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粤Y54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二、如果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三)5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录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四)1点规定“检验不合格”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管泽红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管泽红主张费用过高。3.住院伙食费,住院共7天应为7×50=350元。4.营养费,综合考虑伤者伤情,请法院酌定营养费。5.护理费,住院共7天应为7×50=350元。6.交通费,管泽红未提交通费发票,且受伤后一直住院,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管泽红是农村户口,虽提供廉江市第五中学的学生证明、校卡、荣誉证书等资料,但以上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佛山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该残疾鉴定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应另再主张,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合理。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管泽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谢美雄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管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二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经交警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所出具的证明。3.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专页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管泽红受伤和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医疗费14080元。4.廉江市第五中学证明一份、学生证一张、荣誉证书一本、广东省中小学教育收费收据一张、奖状两张,证明原告管泽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廉江市第五中学读书,一直在城镇读书,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管泽红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谢美雄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谢美雄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管泽红的质证意见如下:1.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证明被告谢美雄的车辆情况和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批单一份、保险卡一张,证明被告谢美雄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管泽红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管泽红、被告谢美雄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反映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管泽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谢美雄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谢美雄质证,本案情况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形。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管泽红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谢美雄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谢美雄提供的证据1、2,原告管泽红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通用的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9时15分许,谢美雄驾驶粤Y54H**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南路新桂路口路段时,遇林拥善驾驶的鲁G8U4**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搭管泽红),双方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林拥善、管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能查明事故中是何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故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管泽红受伤后即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锁骨中外段骨折等,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3年7月22日出院,管泽红共付医疗费14080元,出院医嘱休息70天,二期手术费用约5000元,加强营养。后来,管泽红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管泽红为十级伤残,管泽红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管泽红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管泽红是农村户口,其自2011年开始至今就读于廉江市第五中学。谢美雄驾驶的粤Y54H**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取证,未能查明事故中是何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不能对事故作出定责,因此,按照一般处理原则,对于损失本院确定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管泽红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统计如下:(一)医疗费,其中凭据计算共14080元;还有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5000元,合计医疗费为19080元(14080元+5000元)。(二)护理费,住院8天参照本地区一般的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为640元(80元/天×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四)交通费,管泽红受伤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适当给予交通费200元。(五)营养费,管泽红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给予营养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管泽红是在读学生,已在事故发生前连带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管泽红受伤并留有伤残,确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八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8877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谢美雄驾驶的粤Y54H**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管泽红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7293.4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管泽红赔偿67293.42元。第二、管泽红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98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管泽红赔偿10000元。第三、管泽红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管泽红赔偿77293.42元(67293.42元+10000元)。其次,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管泽红的全部损失赔偿费用88773.42元在减除交强险承担的77293.42元,其余11480元为不足部分,因谢美雄驾驶的粤Y54H**号小型越野客车还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需根据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向管泽红予以赔偿。谢美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5740元(11480元×50%),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再向管泽红赔偿。上述两部分合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管泽红赔偿83033.42元(77293.42元+5740元)。另外,林拥善需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按50%即5740元向管泽红予以赔偿。而诉讼费,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管泽红83033.42元;二、被告林拥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管泽红5740元;三、驳回原告管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3.37元(原告管泽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43.76元,被告林拥善负担65.91元,原告管泽红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劳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