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某甲,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曲某某,女,30岁,彝族,农民,四川人,现住址不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翠俊,人民陪审员靳少辉,书记员苏新寓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5日在五原县新公中镇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叫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我和家人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因寻找被告我和家人花去大量时间和钱物。现我和小孩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叫张某乙,现年5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五原县新公中镇丰联村三社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争吵,原告离家出走时间长,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张某乙一直跟原告生活,应以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小孩张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焘代理审判员 徐翠俊人民陪审员 靳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