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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建勋与被告熊国才、黄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建勋;熊国才;黄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卢建勋,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才,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良,男。原告卢建勋与被告熊国才、黄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普忠、黄彩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江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萍、被告熊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1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500人民币。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却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8000元人民币(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国才辨称,这10万元本金我没有得向被告借,也就没有所谓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方式。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这张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实际没有得向原告借款这1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2,被告提出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国才因经营汽车货运之需,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4500元,一次性还清。被告黄朝良自愿作为借款人熊国才的借款担保人,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所借款项,由其本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黄朝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上手印。在借条落款后面的左下方,熊国才特别补充注明“借款壹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到,月利息为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国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月利息4500元,在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熊国才提出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当时也不报警,本院亦不能依职权调查这方面相关事实,故对这一辩解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被告黄朝良作为保证责任人,在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才向原告卢建勋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被告黄朝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熊国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斯范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