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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家民、王振锋等与张云、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民,王振锋,姜辉,张云,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陈家民。原告王振锋。原告姜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祥、郭顺臻,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324省道福田公司总部大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家民三原告等诉被告张云、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强、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祥、郭顺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临时号牌鲁G×××××号货车沿泰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山街路口处时,与九山街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姜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辉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孝启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和制造人;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的运送人和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系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承保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被告张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查明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公司负责运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张云系承揽关系,张云在承揽期间发生事故,由张云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是被保险车辆无法查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临时号牌鲁G×××××号货车沿泰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山街路口处时,与九山街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姜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辉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孝启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辉伤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357.79元,医院诊断出院后休息2周。姜辉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357.79元,误工费1155.44元(26天×44.44元/天),护理费1552.32元(12天×70.56元/天),复印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8125.55元。陈孝启受伤后死亡,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0年×9446元/年),丧葬费21418.5元,陈家民、王振锋生育二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7760元(20年×6776元/年)/2,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99.96元(3人×3天×44.44元/天),尸检费600元,共计279998.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5000元。另查明,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张云主张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张云系承揽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云不予认可。临时号牌鲁G×××××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云现已被取保侯审。被告张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金额十万元,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提供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悬挂临时号牌鲁G×××××号福田牌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驾驶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姜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辉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孝启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张云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5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王振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姜辉应负责任部分的损失,视为对自已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三原告以鉴定结论主张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辉医疗费等损失80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民、王振锋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部分)共计1119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辉其余损失60元的80%,计款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民、王振锋其余损失9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张云赔偿原告陈家民、王振锋其余损失50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薜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