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涛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627号原告:胡涛,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组织机构代码15022992-7。法定代表人:杨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加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涛诉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建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平、被告淮化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加民、刘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班操作人员。2013年4月14日清晨,原告在接受班长李存花分配的安装模板任务时,不慎从操作工作面上摔下,造成脾切除的摔伤事故。原告虽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脾器官被切除,且现在仍在治疗中。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自行申请工伤也因没有劳动合同而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胡涛针对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公司属于用人单位,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我公司是总发包方,参加事故调查是我公司义务,但加盖我公司印章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相关签字人员是淮南市安鑫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证意见:该调查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受伤以及事后相关人员进行事故原因分析、提出处理意见、防范处理措施等情况,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杨家胜,被告公司实际系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大股东。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淮南市安鑫劳务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应由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信息查询单加盖有淮南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查询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能够证实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情况,其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家胜,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对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淮化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应以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化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公司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仲裁裁决没有生效。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属于逆向派遣,不合法;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之后发生的,原告与被告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淮化建安公司与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能够证实其将承包安徽省凤台县人防指挥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分包劳务的内容为钢筋工、木工、瓦工,对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庭后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公司与安鑫劳务公司内部合同,不对外产生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该劳务分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经与本院庭后依法调取的该劳务分包协议原件进行核查,两者内容一致,该份劳务分包协议能够证实,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省凤台县人防指挥所工程劳务中的木工分包给李存花,对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6点45分,原告胡涛在安徽省凤台县人防指挥所工程现场接受木工班长李存花分配的模板安装任务时,不慎踏翻尚未铺好的脚手板,从操作工作面上落下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事故发生后,该工程工地相关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一份调查报告,报告认为事故原因为:1、(胡涛)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差;2、(胡涛)没有按安全技术交底的内容去做、未检查好操作工作面,盲目操作。后原告以其与被告淮化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随后,原告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淮化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一份(2013)淮劳人仲案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涛的仲裁请求。2013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查明:被告淮化建安公司系安徽省凤台县人防指挥所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9月12日,被告淮化建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工、木工、瓦工工作。2012年11月1日,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劳务部分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李存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涛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淮化建安公司与其有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胡涛为证明其主张虽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企业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淮化建安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用工关系,其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因其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淮南市安鑫劳务有限公司,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柱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