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江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苏某,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宗宪,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苏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相识谈婚,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材军。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材军。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淡薄。1993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在外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本、雁江区档案馆证明、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原、被告二人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自1993年离家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进川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超秀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