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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1等与北京八维研修学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韩×,北京八维研修学院,北京清凉谷风景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055号原告孙×1,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韩×,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宴京,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唐家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正涛,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兮韧,校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坤,该校老师。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贾峪村。法定代表人朱继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运英,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1、韩×与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刘宴京,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之委托代理人郭兮韧,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之委托代理人宋运英、康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韩×诉称:孙×2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6月21日,北京八维研修学院组织孙×2在内的学生前往北京清凉谷风景区旅游。当孙×2行至景区漱玉坡时,通过景区道路来到漱玉坡水潭边洗手,不慎滑入深潭水中,因水深坡滑无法自救,又没获得景区安全员的救助,最后溺水死亡。该事故中,由于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没有对孙×2等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将均未成年的学生带到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景区,在景区的选择上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且学校仅安排一名老师带队负责看管,因此,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在水深达1.8米的水潭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漱玉坡陡滑,仍允许游客在上面游玩,且景区的安全员为60多岁的返聘人员,没有救援资格证,在孙×2溺水后,迟迟来到现场,又称自己不会游泳,没有下水施救,因此,景区在安全防范机制设置上存在缺陷,是孙×2溺水后不能及时获救从而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综上,二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都应为孙×2的溺亡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不愿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孙×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844.5元、误工损失14300元,骨灰盒费12800元、殡仪费2310元、殡仪馆经营性收费400元,起诉所花复印、打印费280元,共计846652.5元;并要求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返还上一年度学费及杂费17970元。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辩称:孙×2系我校学生。第一,此次外出是学校的教学活动之一,目的是考察公园的设计和建筑风格,在出发前,我们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签订了安全书,安全书注明此次外出必须在班主任的组织下进行,不得私自单独行动。第二,出事地点在清凉谷风景区内,当时周围并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护栏,没有救生员或相关的工作人员,因此,景区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第三,死者孙×2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已满十六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能力,而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是孙×2本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第四,在孙×2出事后,我校老师亲自下水施救,但因为水太深,所以没有救活。在孙×2家属到京处理丧葬事宜时,我校也派出专人接待,安排食宿,为此,我校支付了3万多元的费用。我们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二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合理,我们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辩称:为确保游客安全,景区在售票处设置了LED电子屏,持续滚动提醒游客要“按照游览路线游览、请勿靠近潭水边”,在游客购买的门票上有导游图和景区提示,提示游客“按景区规定的线路游览”,而孙×2溺亡的地点漱玉坡不在景区规定的游览路线上,且漱玉坡附近没有水上活动项目。案发当日,孙×2脱了鞋,蹲在靠近水潭边的长有青苔的石头上抄鱼玩时,不慎滑入潭中。孙×2溺水后,景区的安全卫生员在听到呼救后,赶到出事地点,与其他学生、老师一起将孙×2救起,为孙×2进行人工呼吸,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此,在孙×2溺水后,景区及时进行了施救。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孙×2在漱玉坡抄鱼过程中,由于没有安全意识,蹲在长有青苔的石头上抄鱼,才造成自己溺亡的后果,景区在进入漱玉坡的必经路上,已经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对孙×2的溺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孙×2的父母,孙×2系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院×班的学生。2013年6月21日,北京八维研修学院组织该班学生到北京清凉谷风景区游玩,一行34人,由班主任张康平带队。到达风景区后,张康平把学生分成小组并为每组配备了对讲机,11时左右进入风景区游玩。12时许,孙×2同几名同学达到漱玉坡景点游玩,后孙×2脱了鞋,蹲在靠近潭水边长有青苔的石头上(石头的坡度大约30度)抄鱼玩,不慎滑入潭中(潭水深约2米)。距离孙×2较近的两名同学先后下水施救,未能将孙×2救上岸。班主任张康平和另一学生划景区竹筏到达落水地点,张康平跳入水中,把孙×2抱到竹筏上,进行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抢救,同时有同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张康平和学生及风景区的工作人员轮流将孙×2背到山下景区入口处,孙×2经120医生现场抢救后被送往密云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鉴定,孙×2符合溺水死亡。事发后,密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密云县公安局、密云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等六家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孙×2个人安全意识不强,没有考虑到水潭的深度和石面上的青苔湿滑,赤脚蹲在长有青苔的斜坡石面上抄鱼玩,不慎滑落水潭”;事故的间接原因系“北京清凉谷风景区安全管理工作存在漏洞,漱玉坡景点水潭周围设立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事故的性质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到达北京处理孙×2的丧葬事宜。孙×2遗体于7月17日在京火化,二原告于当晚返回老家。另查,孙×2,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孙×2及二原告户口簿、孙×2身份证、学生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鉴定结论书、关于孙×2死亡的调查结论、注销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清凉谷门票、照片、1304A班外出计划书、北京清凉谷风景区“6.2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作为孙×2所在学校,对孙×2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事发当日,系该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虽然在出发前已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并且在孙×2落水后,带队老师也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但是在孙×2靠近出事水潭、身处危险时,该校的带队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其行为的危险性,亦未能及时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故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未能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于孙×2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对游客负有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事发景点漱玉坡水潭周围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孙×2落水后,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施救措施,故对于孙×2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十六周岁,对事物亦有一定的辨识判断能力,其可以考虑到水潭的深度和青苔湿滑潜在的危险,仍蹲在斜坡石面上抄鱼玩,忽视了其行为的危险性,造成不慎落水,对此,孙×2自身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具体的赔偿标准应当参考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主要收入来源、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死者孙×2的户别为农业户口,且尚未成年,无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二原告以孙×2一直在城镇上学为由,要求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就丧葬费已经单独进行了主张,而其又另行主张的骨灰盒费、殡仪费、殡仪馆经营性收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骨灰盒费、殡仪费、殡仪馆经营性收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准备起诉材料所花打印、复印费用,因该笔花费非二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返还孙×2上一年度学费及杂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孙×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分别赔偿原告孙×1、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十六万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孙×1、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八维研修学院、被告北京清凉谷风景区各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孙×1、韩×负担四千零一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