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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建龙与被告安俊景、周全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龙,安俊景,周全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成建龙,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俊景,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力,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建龙与被告安俊景、周全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安俊景、周全力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龙诉称,2013年2月26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临时车牌号为京C268**的重型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北外环车庄子路口时,与安俊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C7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成建龙与被告安俊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安俊景系肇事车辆冀BC74**号重型货车司机,被告周全力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商业险。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各项人身损失39664.94元,财产损失88765元,合计128429.94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安俊景、周全力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三被告应赔偿原告85047.44元。被告安俊景、周全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冀BC74**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周全力,安俊景系周全力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安俊景正在履行职责。冀BC7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驾驶员安俊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年检合格,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五十万元的机动车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且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庭审中审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对于诉请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对其诉请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供有效的鉴定报告及实际修理的发票,如车辆未修理,应该扣除17%的增值税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成建龙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共计12347.14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11145.64元)、门诊票据五张(1201.5元)、用药明细两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本,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以及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我们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古冶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其中包括取暖费45元和一尿壶和脸盆共计12元,不是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安俊景、周全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盖有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的公章,取暖费、尿壶、脸盆的费用均在住院费用清单中,且原告受伤住院后行动受限,取暖费、尿壶、脸盆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23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鉴定检查费1550元,其中检查费是15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机构让原告到开滦医院做检查,然后再去鉴定,提交开滦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开滦总医院的收据两张、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安俊景、周全力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加盖有开滦总医院和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公章,且三被告对鉴定检查费1550元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1550元予以确认。3、主张误工费23071.5元,提交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不构成伤残,但是结论为休治六个月,故主张六个月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年46143元主张六个月计23071.5元,另外提交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行业。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六个月过长,认可三个月,GA/T512-2004标准并非国家通用标准,也没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是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标准为GA/T512-2004应属于书写错误,应为GA/T521-2004,三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071.5元(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每年46143元的标准计算,除以2)。4、主张护理费1896.3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哥哥成建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成建伟也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了15天计1896.3元,提交成建伟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申请了证人董某某出庭为其作证,证明在成建龙发生交通事故前,成建伟一直给董某某开大车,月薪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对原告进行了医疗跟踪,是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原告妻子是个体,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哥哥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主某某,但是没有提供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不能证明有营运车辆,也没有提供与成建龙的劳动合同。被告安俊景、周全力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成建伟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并未提交成建伟和雇佣车主的劳动合同,且证人董某某也未提交自己拥有车辆的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实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原告妻子是个体。经庭审后核实,成建龙的妻子任雪莲经营汽车装具,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每年28490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乘以15天计1170.8元。5、主张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三被告质证后均认可200元。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正式发票提交,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被告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6、主张车辆损失84765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为85765元,扣除残值1000元,为84765元,因原告修车花费85765元,故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二被告进行赔付及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提交冀BY18**号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修理费过高,即使法院判决认定鉴定书的数额,也应该按照扣除残值后的数额84765元来认定,如果按照实际修理的费用来计算,原告应该提交配件修理的残值,大概是60多项,施救费用过高。被告安俊景、周全力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以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书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和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成因和损失程度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依法由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出具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虽然对该车辆损失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应的证据,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不应以原告的修车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费84765元(扣除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就焦点问题,被告安俊景、周全力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安俊景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冀BC7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6日10时05分,原告成建龙驾驶临时车牌号为京C268**的重型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北外环车庄子路口时,与被告安俊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C74**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成建龙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成建龙与被告安俊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成建龙如下损失:医疗费12347.14元、鉴定及检查费1550元、误工费23071.5元、护理费1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实际车辆损失费84765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C74**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周全力,周全力和安俊景系雇佣关系。冀BC74**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俊景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应由车辆所有人周全力承担赔偿责任。冀BC74**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全力雇佣的司机安俊景和原告成建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建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71.5元、护理费人民币1170.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实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64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建龙医疗费人民币23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及检查费人民币155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实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2765元,合计人民币93462.14元的50%即人民币46731.07元。三、被告安俊景、周全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建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由原告成建龙和被告周全力各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