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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夏继才与李嘉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才,李嘉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夏继才,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李嘉乾,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夏继才与被告李嘉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嘉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才诉称:2013年8月,被告通过牟定县人李继平联系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合法持有林权证的一片林地,双方通过协商达成《林地流转买卖协议》,由被告代表“云南晟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米村村委会不予办理签章,致使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后被告以“把原件交给我,由我找县林业局局长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把原告的林权证拿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办理手续为由拿走原告合法持有的林权证,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0”号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嘉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继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2、牟林权证字(2008)第230601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欲证实该证被被告拿走;3、《林地流转卖买协议》、《补充协议》欲证实原告与云南晟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买卖林地协议及补充协议;4、短信记录,欲证实林权证在被告手中;5、《林权登记申请书》,欲证实林权证在被告手中。被告李嘉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夏继才持有牟定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发的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本,该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原告。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云南晟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林地流转卖买协议》,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8月30日,被告李嘉乾将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拿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返还。10月5日、9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表示会把林权证还给原告,但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林权证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原告,故被告无权占有该林权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嘉乾返还原告夏继才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本,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本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嘉乾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3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