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董关玉诉罗社村、董占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关玉,董占杰,罗社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77号原告:董关玉,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占杰,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郑纪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社村,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董关玉诉被告董占杰、罗社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关玉申请追加罗社村为被告。原告董关玉的委托代理人白胜武,被告董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社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罗社村以建筑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5%,被告董占杰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当天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给罗社村,罗社村给原告打借据一张,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2012年10月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13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有12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算至判决执行日至)。被告董占杰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应偿还该12万元及利息。因为:1、这是罗社村向原告借款,并且诉状中称25万元现金原告交给了罗社村,应有罗社村偿还;2、我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原告和借款人向担保人说你只是签个名字,罗社村还不了了,你再还,你只是履行个手续;3、现在据原告诉称,罗社村联系不上,可这并不说明罗社村不还款,所以应有罗偿还;4、罗社村借款多少,还款多少,我方均不知道,只有罗到场才能说清。原告诉状中称,我方偿还过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上,我方并没有偿还过该借款;5、原告在向罗社村讨要借款中,曾经和罗签订过协议,约定罗将自己在罗村的一块宅基地及罗所有的车辆现代牌豫CWC8**号车作价转让给原告,请法庭查明罗的车辆及宅基地转让手续;6、原告在向我方讨要过程中,曾入我方家里打砸,造成我方财产损失,伊川县公安局曾对其儿子拘留。另外,本案是一般保证,我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我的保证责任于2011年12月29日就到期了,所以我已经没有保证责任了。被告罗社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据及担保协议原件一份,上载:“借据,借款人,罗社村(捺有手印),出借人,董关玉,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捺有手印),(小写):¥250000元(捺有手印),用途(空白),约定偿还日期,2011年6月29日,月利率(空白),担保人(签字):董占杰(捺有手印),联系电话1583882****,借款人(签字):罗社村(捺有手印),联系电话:1522509****,2011年4月29日”。及“担保协议,甲方(借款人):罗社村(捺有手印),乙方(保证人),因甲方在董关玉处借款贰拾伍万元,用于建筑周转,借款期限(空白)。月利率2.5%,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或利息,乙方自愿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或利息。特此保证,甲方:罗社村(捺有手印),乙方:董占杰(捺有手印),2011年4月29日(捺有手印),用以证明被告罗社村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董占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证2、证人王亮杰及石成龙,出庭作证,主要用来证明:二人在2011年7月份及以后多次到董占杰家讨账。被告董占杰未提交证据。被告罗社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社村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董关玉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两个月(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担保人为被告董占杰,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份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12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在讨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罗社村及董占杰签名并捺印的借据、担保协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社村向原告董关玉借款25万元,有被告罗社村向原告董关玉出具的借据在卷资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罗社村未到庭,亦未提交自己已还款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份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12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故罗社村有义务偿还尚欠原告的1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董占杰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董占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董关玉应在借款到期日(2011年6月29日)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9日之前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董占杰主张权利,原告仅提供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董占杰主张过权利,被告董占杰在庭审中表示该笔借款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间,因此,被告董占杰的抗辩依法成立,其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董关玉对被告董占杰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社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关玉借款12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董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罗社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