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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大冶市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兰准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准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大冶市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书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准镇,男,1980年3月11日生,畲族,无业。原告大冶市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诉被告兰准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准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途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起,被告兰准镇租用我公司B8ZT05号小轿车使用,约定租金为11000元/月。被告在租赁一个月后,尚不支付租金。2012年6月27日,我公司强行收回了该车辆,但发现左叶子板、左前门及保险杠等三处撞损。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维修费1000元。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违章罚款5100元。2012年7月至今,被告手机停机,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27490元、维修费1000元、违法罚款损失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征途公司举证如下: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2、验车单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27490元及维修费1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单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租车期间发生交通违法及罚款的事实。被告兰准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示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7时至2012年6月27日18时,被告兰准镇租赁原告征途公司B8ZT05号小轿车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11000元/月;车辆承租期间的油料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以及非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事故责任和损失均由承租方负担。2012年4月17日15时,B8ZT05号小轿车在大广高速2414公里处违法一次,罚款200元;2012年4月24日10时,在城南客运站603队勘头转盘处违法一次,罚款200元;2012年4月30日16时,在杭瑞高速253公里处违法一次,罚款200元;2012年5月15日21时,在温丽高速丽水方向56公里处违法一次,罚款200元;2012年5月16日8时,在34660部队路口处违法一次,罚款1000元;2012年5月28日16时,在京广线1458公里处违法一次,罚款2000元;2012年6月8日13时,在34660部队路口至警校路口处违法一次,罚款500元。2012年6月27日,兰准镇签名确认其差欠征途公司车辆租金27490元未付;差欠车辆维修费1000元未付。2012年7月18日,征途公司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异地违法处理中心缴纳了上述罚款4300元。现因被告兰准镇下落不明,原告催讨租金和违法罚款垫付款无着,故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准镇差欠原告征途公司租金27490元、维修费1000元以及违法罚款的垫付款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上述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准镇支付原告大冶市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以及违法罚款的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27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大冶市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兰准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砚文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