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五兵与张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兵,张福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张五兵,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现住神木县杏花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8211973********。委托代理人王剑,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鱼,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杏花滩村第五中学对面,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5********。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五兵与被告张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与被告张福鱼的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兵诉称,2011年8月14日,任艳霞、孟永岗、高虎军及被告张福鱼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向其借款30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即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任艳霞、孟永岗、高虎军及被告张福鱼借款300万元,月利息3.3%。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向上述四借款人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任艳霞、孟永岗、高虎军及被告张福鱼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上述四位借款人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4日,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五兵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达成借款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以及其他借款基本情况,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法予以偿还的事实。被告张福鱼辩称:1、被告张福鱼并不是借款人,只是见证人。2、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钱,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不生效,故原告向四人支付3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张福鱼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孟永岗当庭作证的证言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杜博律师、贺海平律师向孟永岗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孟永岗为涉案借款的唯一借款人,原告张五兵与孟永岗约定月利率为3.3%,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张五兵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分两次向孟永岗支付借款共计2901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9000元,被告张福鱼只是作为涉案借款的见证人(中介人),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孟永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2、被告张福鱼的代理律师向王光东、张彦军分别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福鱼是涉案借款的中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福鱼对原告张五兵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条据上签字,并非借款人。原告张五兵对被告张福鱼申请证人孟永岗当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张福鱼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福鱼的代理律师向孟永岗做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言和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孟永岗也是其中的借款人之一,原告在起诉时,其余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只能起诉其中借款人之一张福鱼;孟永岗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开庭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其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其作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开脱其他当事人的嫌疑,该笔借款因为有张福鱼,原告才向他们借款,在欠条签订后,张福鱼向原告提供了转入账户,只有到了转账时原告才得知是孟永岗的账户,而且是一次性转入该账户的,依照习惯,如果是见证人或保证人,其应在名字前书写清楚其在该关系中承担的身份。原告张五兵对被告张福鱼向法庭提供的对王光东、张彦军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对质,且该证据属传来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张五兵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福鱼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孟永岗的证言及其对孟永岗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孟永岗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张五兵出具借据,且任艳霞、被告张福鱼等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光东、张彦军的调查笔录,因证人王光东、张彦军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孟永岗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张五兵出具印有孟永岗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五兵人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利率3.3%,任艳霞、孟永岗、张福鱼、高虎军,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福鱼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张五兵向孟永岗银行账户支付借款若干。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五兵诉称被告张福鱼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并要求被告张福鱼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张五兵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明原告张五兵与被告张福鱼之间形成生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即原告张五兵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已向被告张福鱼提供了借款以及提供借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张五兵在庭审质证中陈述借款条据签订后,被告张福鱼向原告张五兵提供了转入账户,但被告张福鱼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张五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张福鱼提供了借款300万元或系受被告张福鱼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存入他人银行账户。此外,根据原告张五兵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本院亦不能认定被告张福鱼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原告张五兵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张五兵提出由被告张福鱼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五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原告张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韩彦军审判员 訾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