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会。上诉人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更未就管辖法院有过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五份《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选择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即被上诉人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五份《购销合同》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称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