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执字第0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新春与梁大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春,梁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宜城执字第00316-1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春,个体建筑。被执行人梁大平,个体经营户。申请执行人张新春与被执行人梁大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大平偿还原告张新春劳动报酬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生效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梁大平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6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梁大平所有的鄂F×××××轿车予以扣押至本院。执行期间,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梁大平将其所有的鄂F×××××轿车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新春,以清偿本院(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春自愿承担该车所有权转移时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新春与被执行人梁大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梁大平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轿车一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新春,以清偿本院(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梁大平的全部还款义务。该车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当事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新春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杨发坤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