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苏庆涛与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国庆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庆涛;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国庆;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苏庆涛,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黑子,总经理。被告吕国庆,男,1960号8月生,汉族。被告钱伟,男,成年,汉族。原告苏庆涛诉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伟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伟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涛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接了临沂市莲花山社区住宅楼的外架工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顶柱,自行完成该项目的外架工程。施工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外架工程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1日的期限完成施工,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12月21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方管理人员出具租赁费欠条208161元,直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毁约并撤离工地,由此造成原告租赁来的很多钢管及顶柱丢失,造成原告损失达9万余元,原告得知后,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不得不拆除外架。上述费用及损失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716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共计347161元及利息。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吕国庆未作答辩。被告钱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苏庆涛及案外人孙建桂(乙方)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北塘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架子班)》,由其承包该公司承建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南官庄莲花山社区C1-8号楼的外架工程,双方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左右,外架、钢筋木工棚搭拆及材料的看管等所需人工,外架所用的钢管、扣件、竹板,安全、顶柱等所需材料……第五条合同工期及价款:合同总价93.6万元,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9元计算,工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计90天。超出工期以外,甲方按合同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计算支付给乙方作为相应费用;第六条结算及支付方式:每单体至三层甲方付给乙方本单体总价25%,至五层再付单体总价30%,架子拆完后付总价25%,剩余20%四个月付清……。甲方由公司负责人钱景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章,乙方由原告苏庆涛及案外人孙建桂签订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庆涛按约定进入工地施工,案外人孙建桂作为中间人未参与施工。同年11月份,该公司退出涉案施工项目的建设,由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接手承建,原施工项目负责人钱景仍为被告南京伟赫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6月21日,双方经汇总结算,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李官莲花山社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苏庆涛钢管、顶柱、卡字,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共计租赁费208161.77元,大写:贰拾万捌仟壹佰陆拾壹元正。莲花山社区-二区南京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钱伟吕国庆2012年6月21日。被告钱伟、吕国庆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并加盖“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官莲花山社区项目部(1)”章。后,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257161元,赔偿损失9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57161元,由欠条中所欠208161.77元,以及该项目部继续使用原告所提供的钢管等材料一个月(双方结算后)所产生的租赁费49000元相加所得。另外,原告主张所受损失90000元,系该项目部丢失原告所提供的钢管、顶柱等建筑设备的价值,对其主张的上述49000元及90000元两份款项,原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临兰商初字2710号案件中,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申请增加工程款,其申请书加盖“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官莲花山社区项目部(1)”章,被告钱伟、吕国庆均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查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伟赫公司租赁原告苏庆涛钢管、顶柱等建筑设备,并欠其租赁费208161.77元未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李官莲花山社区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官莲花山社区项目部系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为具体项目施工而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欠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承担。被告钱伟、吕国庆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京伟赫公司至今未付,其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伟赫公司偿付租赁款208161.77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9000元、设备损失90000元,因其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南京伟赫公司、钱伟、吕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庆涛租赁费208161.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507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计8877元,由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