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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珍诉被告沈长洲、蔡振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珍,沈长洲,蔡振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任文珍,女。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长洲,男。被告蔡振永,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彭永恒,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男,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珍诉被告沈长洲、蔡振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珍诉称: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沈长洲驾驶豫S54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村路段时,将行人任文珍脚部轧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长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长洲驾驶的豫S54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振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沈长洲辩称:车主是蔡振永,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我在急救时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蔡振永辩称: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沈长洲驾驶豫S54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村路段时,将行人任文珍脚部轧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长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长洲驾驶的豫S54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振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文珍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文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长洲驾驶豫S541**号小型轿车将行人任文珍脚部轧伤,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长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文珍不承担责任。被告沈长洲驾驶的豫S54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振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任文珍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8416.50元。2、护理费(90+20)天×69.5元/天=7645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10%=3762.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总计为538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824元-1900元=51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文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924元(被告沈长洲垫付费用5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沈长洲、蔡振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易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