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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陈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牟某,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6岁。双方结婚较为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吵闹,近几年更为严重,又加上原告时常出差,原、被告感情已经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二、原告情绪不稳,所作的离婚决定系一时冲动;三、原、被告尚负有教育未成年儿子和照顾高龄老母的责任。综上,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远非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潍坊第一中学在校学生。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