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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止江与被告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止江,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徐止江(曾用名徐辉),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江树举,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职务:厂长。被告于夫彬,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于兆昕,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徐止江与被告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止江的委托代理人江树举、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被告于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止江诉称,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在经营期间,由于生产资金紧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31日两次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85000元,并明确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夫彬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借款随时可以偿还。现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财产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60000元,并分别为其出具借据。2012年10月11日借据中载明:“收款单往来单位:徐辉备注:2012年10月11日起计息制单人:于兆昕现金25000.00元月息2分每元”;2012年10月31日的借据中载明:“收款单往来单位:徐辉备注:2012年10月31日起计息制单人:于兆昕现金60000.00元月息2分每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止江撤回对被告于夫彬、于兆昕的诉讼主张。另查明,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系被告于兆昕为负责人的非公司私营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均约定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夫彬、于兆昕的诉讼,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止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止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