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尚金与王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尚金;王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李尚金,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王寿兵,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李尚金诉被告王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金、被告王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金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借款80000元与被告用于经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寿兵辩称:该款不是借款,系原告投资70000元到我开办的电镀厂,我承诺连本带利给付原告100000元,此后,我给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我出具了欠条与原告,后因电镀厂经营不善我暂未给付原告欠款。欠款80000元属实,我可以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李尚金与被告王寿兵签订协议,由原告李尚金投资70000元与被告承包的电镀厂,原告不参与电镀厂经营和管理,不管盈亏,被告无条件给付原告红利30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红利20000元,尚欠原告投资款及红利共计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与原告,后因电镀厂经营不善被告无力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后,该80000元已由投资分红改变为民间借贷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尚金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寿兵负担,该款原告李尚金已预交,由被告王寿兵直接给付原告李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