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廊民一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邓海丰与马连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丰,马连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邓海丰与被上诉人马连清及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邓海丰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海丰、被上诉人马连清及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0时40分,被告马连清驾驶冀R×××××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澜之家门口处向右侧变道超车时与右侧同向邓海丰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1208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连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海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海丰的车辆受损,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850元,支付鉴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廊坊市广阳区东外环鑫小晓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实际支付汽车修理费1000元,由廊坊市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460元。另查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保险人,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给付被告马连清11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用于支付原告邓海丰的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证结论书,廊坊市广阳区东外环鑫小晓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电子转账单,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邓海丰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00元,但其仅主张850元,应当予以支持,支付鉴定费200元,支付了停车费460元。原告提交的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不能准确的证明其每天的营运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能就其误工天数提交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连清用于支付原告邓海丰的车辆损失费,被告马连清应当给付原告邓海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丰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60元,合计660元;二、被告马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海丰车辆修理费8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连清负担。上诉人邓海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马连清驾驶冀的RMK591号轿车与上诉人邓海丰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邓海丰无事故责任,上诉人所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却因本次事故停运,原审法院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即停运损失)9200元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连清辩称,上诉人邓海丰的所主张的停运损与其自身有很大原因,本来车损并不严重,但上诉人邓海丰与我方就其车损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另外,我所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若应赔偿也得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车辆修复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连清驾驶着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上诉人邓海丰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冀R×××××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连清承担全部责任,邓海丰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邓海丰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邓海丰所驾驶的冀R×××××号轿车为出租车,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5天(其中12天为交警部门处理案件时间),该部分停运损失系上诉人邓海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依法理应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300元,故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4500元。上诉人邓海丰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述停运损失认可冀R×××××号轿车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其未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由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丰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60元,合计66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海丰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60元,停运损失490元,合计1150元;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邓海丰停运损失401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120元,马连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