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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绪海与颜培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海,颜培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王绪海。委托代理人薛顶成。被告颜培宪。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原告王绪海诉被告颜培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顶成、被告颜培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藏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租赁曹丽娟所属的冷藏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合法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车况完好地交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租金按月结算,每月为14500元。如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完好地交给被告,2013年元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迟迟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租金,但均无果,而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派人将此车强行交还给原告,车辆外观损坏严重,后经查询,在被告使用期间,多次违章。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000元,违约金5万元,如法院能支持5万元违约金,车辆违章、保险、保养维修等费用7150元就不再向被告主张了。被告颜培宪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小告合伙买的车辆,王小告预支运费2万元没有结算,2万元折抵租金了。关于29000元的租金,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1月份和2013年2月份的租金,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3年2月11日已经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即便欠租金,2月份也只有11天,算起来应该是5316元,加上元月份的租金合计也只是19816元。关于5万元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起诉的是欠付租金违约金,而非解除合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将车辆及钥匙交给原告,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原告车辆停放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绪海与曹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曹丽娟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2011年5月12日出厂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同日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注册,登记编号为苏CU11**。2011年7月29日,原告王绪海租用曹丽娟所有的苏CU11**冷藏保鲜车一辆,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王绪海有转租权。2012年2月29日,在租赁期间,原告王绪海(甲方)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告颜培宪(乙方)使用,双方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14500元,乙方应在每月底三日内付清甲方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性能车况完好的车辆交给甲方;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保险、保养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苏CU11**冷藏保鲜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给付了租金。2012年1月5日,该车司机王小告在被告处预支运费2万元。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且于2013年2月11日通过他人将该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816元。又查:被告将苏CU11**冷藏保鲜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5200元;该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有9次违章被处罚款未缴纳,数额为55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没有进行二次维修,被邳州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罚款1400元,以上三项合计7150元,原告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注册登记信息、曹丽娟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罚没款收据、维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运输经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车辆为特种冷藏保鲜厢式货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而提前交付租赁物,其应当与原告协商并通知原告,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来处置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交付租赁物时间距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有八月余,原告应当积极处置租赁物可减少被告违约损失,故酌情支持一个月租金14500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保险、保养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违章罚款、因没有进行二次维修被邳州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罚款等费用合计7150元,因违约金未获支持5万元,故该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与王小告合伙及王小告预支运费折抵车辆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他人预支运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培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绪海租金19816元、违约金14500元、罚款维修等费用7150元,合计4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颜培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