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罗江阔与被告李红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阔,李红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222号原告罗江阔,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凡,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雷,男,河南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江阔与被告李红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镇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李红凡、被告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阔诉称,2013年2月2日,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张镇东小河桥西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张喜朋驾驶的豫R3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计81556.5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⒈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⒉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及院外购药费用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用药及需两人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⒊法医鉴定书两份、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需二次手术及所需费用事实;原告车辆损失事实;原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⒋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需被抚养人的事实。⒌司机张喜朋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的行车证以及该车保险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所有权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红凡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我预支原告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财险镇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属实,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罗江阔出示的证据,被告李红凡无异议,被告财险镇平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对原告出具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强化被抚养人身份的证据。被告李红凡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实其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比较客观真实,且被告财险镇平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红凡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险镇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罗江阔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张镇东小河桥西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张喜朋驾驶的豫R3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江阔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江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罗江阔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共花去医疗费2376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李红凡为原告预支医药费25000元。原告罗江阔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且经评估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3)第006号认定该车估损总价值124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原告罗江阔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罗景腾生于2011年10月15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032.14元/年。又查,被告李红凡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镇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险一份,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江阔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罗江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红凡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镇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各一份,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可代替被告李红凡赔付原告罗江阔的各项损失。被告财险镇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该辩称理由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损失有如下几项:⒈医疗费20201元+3560元=23761元,⒉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230天,230天×50元/天=11500元,⒊护理费38天×50元/天×2人=3800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景腾16年×5032.14元/年×10%÷2人=4025.71元;7、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8、车损124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十项共计7785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代替被告李红凡予以赔付。被告李红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江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7856.59元(含被告李红凡已支付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罗江阔负担1900元,由被告李红凡负担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群审判员 杨吉密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