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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世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荣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13号关于原告刘世云诉被告陈荣军、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刘世云。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陈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姜跃武。委托代理人崔荃。原告刘世云诉被告陈荣军、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陈荣军,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的崔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云诉称,2013年1月6日14时22分许,陈荣军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河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撞到行人刘世云,造成客车车损,行人刘世云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云无责。苏A×××××车辆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刘世云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50.20元。被告陈荣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分22时许,陈荣军驾驶人AKZ932小型普客车沿上河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世云,造成客车车损,行人刘世云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云无责。刘世云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用去医疗费29873.41元(其中陈荣军垫付了822元)。2013年9月25日,刘世云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世云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后留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超过右上肢功能的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序;2、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小型普客车系陈荣军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下称三责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下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又查明,被告陈荣军除上述已垫付的医疗费822元,另外又垫付给原告刘世云50**元。原告刘世云表示,在其获得赔偿款后将被告陈荣军垫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陈荣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荣军驾驶车辆撞到行人刘世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9873.41元(其中陈荣军垫付822元);2、营养费900元(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7200元(鉴定结论护理时间90天×80元/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2644.7元(29677元/年×10%×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78元,刘世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78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8378.11元。中华联合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55044.7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21773.41元(78378.11元-55044.7元-鉴定费1560元),陈荣军应赔偿鉴定费1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世云人民币55044.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世云人民币21773.41元,故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世云共计人民币76818.11元。二、陈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云人民币1560元。三、驳回原告刘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陈荣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