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风军、曹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张风军,曹庆民,刘国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书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风军,男,汉族,1977年3日3日出生,枣强县新屯乡东里祥村人。被告曹庆民,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枣强县。被告刘国利,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枣强县。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军、曹庆民、刘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健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玉乔、人民陪审员许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书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庆民经公告送达,张风军、刘国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风军2012年11月9日以购皮为由,在原告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24‰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该借款由曹庆民、刘国利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风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服务费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今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风军以向该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被告张风军在该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购皮毛,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24‰。下有原告单位经办人宋瑞生、李书照及被告张风军的签字。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风军借款、曹庆民、刘国利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和张风军签订的按日付750元服务费。下有盛发公司公章及张风军的签字。证据四、借款抵押承诺书,以证明借款中张风军将自有的马屯镇厂办大楼北侧的两层楼约2000㎡和原告书面约定抵押给原告。被告曹庆民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张风军、刘国利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三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庭不予认定。证据四因为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诉请中原告没有要求变现抵押物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风军由曹庆民、刘国利担保在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150万元给张风军,该日,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风军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每日服务费7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主要借款,被告将自己在马屯镇的厂办大楼北侧的两层楼约2000㎡抵押给原告。约定如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风军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服务费30000元(利息、服务费计算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曹庆民、刘国利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军、曹庆民、刘国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风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庆民、刘国利在担保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故二人应对该笔债务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保证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日付750元服务费,数额较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关合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风军、曹庆民、刘国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3年7月4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曹庆民、刘国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风军、曹庆民、刘国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共计246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