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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民姚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姚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林州市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0年10月22日,汉族,教师,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宝军,林州市姚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一名小学教师,长期在校教学。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夫妻感情。自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识原告时,原告是民办教师,长期交往和了解,彼此建立了感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是民办教师,为了让原告转入正式编制,被告拿出自己的积蓄、工资,甚至从娘家借钱供原告攻读本科,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时,被告借钱为××并精心护理;原告家修建西屋、车库、硬化院子、街道、打井,被告出钱出力,2010年,被告怀孕后,原告未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由于长时间的精神暴力,被告父母带被告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经医院诊断为狂躁症,共住院80多天。原告要被告去做人流手术,否则,要与被告离婚,无奈之下,被告到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做了人流手术。被告患病期间和住院期间,医疗等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父母筹借垫付的。被告工资册上6000多元现金全都被原告取之转移。被告生病、住院、人流、吃药花费3万多元,现在仍需长期服药治疗。在被告身患××,需要原告照顾时,原告遗弃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病、住院、人流、吃药花费、车费、护理等费用共计5万多元,此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因被告患病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无力偿还,这些外债应原告全部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新建西屋2间,车库2间,硬化院子、家门前大路、水井一眼,共投资了6万元,为原告家还债务(婚前原告及父母借债)3万元,购买电动车2辆,空调一台,电扇一台,原告名下存款7万元,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如果原告遗弃被告,坚持离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此提出以下答辩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外债5万元;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的一半8万元归被告所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给付今后生活帮助款及后续治疗费5万元;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家2家房屋给被告终身居住,安度残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告现已全部带走。被告曾于2010年怀孕,后做了人流手术。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矛盾逐渐升级。2010年12月1日,××医院诊断,被告患有躁狂症。之后,被告先后在该院、林州市合涧卫生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225元,医疗费25782.5元。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患病等原因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被告长期患病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逐渐破裂,被告患有××久治不愈,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被告因看病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原告与被告均担。鉴于被告尚未痊愈,仍需治疗,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应付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请求分割西屋、车库等共同财产,因这些财产属原被告与原告之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此案中不宜分割,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7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看病借有债务50000元,因债权人在本案庭审时均未能到法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因其生病、人流手术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原告给被告留出两间房屋供被告终生居住,此两项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25782.5元、交通费1225元共计27007.5元的50%即13503.75元;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具有给付事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