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3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尹永军,董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范志国,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原告王翠英,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范一铭,女,201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范志国(系范一铭祖父),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原告欧阳占丰,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原告王桂芝,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国,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尹永军,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董力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753316-7,住所地唐山丰润区。负责人线少英,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与被告尹永军、董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国,原告王翠英、欧阳占丰、王桂芝委托代理人范志国,原告范一铭的法定代理人范志国,被告尹永军、董力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新城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诉称,范志国、王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死者范海山父母。范一铭系死者范海山、欧阳春霞女儿。欧阳占丰与王桂芝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死者欧阳春霞父母。尹永军系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车主,被告董力君系上述车辆被保险人。2013年1月30日15时33分许,范海山驾驶冀B19N**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尹丽红驾驶的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范海山夫妻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丽红与范海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欧阳春霞无责任。人身伤亡已经结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5274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074元。经了解,董力君为冀BH89**/冀BED**半挂车在新城人保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新城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剩余损失41074元的50%,即20537元,余下损失由尹永军、董力君承担。被告尹永军、董力君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因为我方投有全险。关于停车费、鉴定费应该属于确定损失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城人保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给付。关于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由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扣除交强险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给付。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9条,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予给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范海山与尹永军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35274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尹永军、董力君质证后没有异议。新城人保质证后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委托河北盛源祥的公估报告,车损为18000元,与原告主张的35274元相差很远。该鉴定报告没有附照片等相关证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书真实性有待考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新城人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城人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鉴定费11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质证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痕检鉴定费10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花费痕检鉴定费1000元。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质证后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收据非合法票据不同意支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33分许,死者范海山驾驶冀B19N**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范各庄镇沙河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尹丽红驾驶的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范海山及乘车人欧阳春霞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范海山与尹丽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5274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董力君为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车主。尹丽红为董力君雇佣的司机。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新城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冀BH89**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冀BED**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范海山与欧阳春霞为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范一铭。范海山的近亲属有父亲范志国、母亲王翠英、儿子范一铭,欧阳春霞的近亲属有父亲欧阳占丰、母亲王桂芝、儿子范一铭。冀B19N**号小客车系范海山与欧阳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新城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新城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新城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新城人保辩解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因冀BH89**/冀BED**挂号半挂车在新城人保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向尹永军、董力君、新城人保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车辆损失人民币31274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32374元的50%,即人民币1618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尹永军、董力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志国、王翠英、范一铭、欧阳占丰、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元,由被告尹永军、董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