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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皮国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商荣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皮国林,商荣章,李瑞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国林。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荣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皮国林与被上诉人商荣章及被上诉人李瑞恒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被上诉人皮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荣章与原审被告李瑞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4时50分许,皮国全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商荣章驾驶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原告皮国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皮国全负主要责任,被告商荣章负次要责任,原告皮国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颅脑开放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等症,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1428.57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60日-90日,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皮国林及其护理人员王绪成、范伟均系文安县昌茂板厂员工,三人月平均收入均为3000元(每日100元)。另查,被告商荣章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乐陵市顺达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瑞恒,被告商荣章是被告李瑞恒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瑞恒于2013年5月9日申请追加乐陵市顺达公路运输车队为本案被告,但根据其答辩意见,被告李瑞恒认可本人系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乐陵市顺达公路运输车队只是登记车主,故其申请追加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皮国林在乘坐皮国全驾驶的车辆时因与被告商荣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被告商荣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自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保险限额和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商荣章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商荣章是被告李瑞恒雇佣的司机,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商荣章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瑞恒承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被告商荣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但被告人寿财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李瑞恒提交的保单抄本与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一致。经当庭询问,在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故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商荣章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并非被告人寿财险所承保的车辆,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皮国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1428.5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原告以上请求有证据证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皮国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及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600元(100元/天×326天),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只认可误工时间为48天,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6天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酌情确认原告误工90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每人100元/天×2人×18天)及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期限应为6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法有据,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6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90日,护理人数1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确认为90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2天(90天-18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出院后护理费应为72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40.57,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762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28.57元(医疗费514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因被告商荣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2698.57元,又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商荣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赔率为5%,故在商业险保险内的赔偿额共计12063.64元(12698.57元×95%);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皮国林54392.21元。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被告商荣章已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435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商业险免赔扣除的损失30264.93元(42328.57元-12063.64元),共计34614.93元,由被告李瑞恒承担30%赔偿责任,为10384.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皮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4392.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瑞恒赔偿原告皮国林各项损失10384.4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商荣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皮国林负担1778元,被告李瑞恒负担76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鲁N×××××车架号不明确,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鲁N×××××系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证据不足。另外,根据保险合同,被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皮国林辩称,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皮国林就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鲁N×××××重型厢式货车的照片,且亦有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涉案车辆与保单中记载的车架号一致,该车的车辆号牌、铭牌、发动机号以及车辆外观均与行车证上记载相一致,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的涉案车辆即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另外,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该车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关于增加免赔率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约定作出的格式条款,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尚荣章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李瑞恒亦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出示原审庭审笔录第123页,该页笔录中记载有上诉人称涉案的肇事车辆鲁N×××××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针对被上诉人皮国林陈述的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对该车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亦未予以否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皮国林陈述的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对该车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未予以否认,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涉案的肇事车辆鲁N×××××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系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为其公司承保车辆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就被保车辆超载加扣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