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胜禄与被上诉人侯德明、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山林、土地流转承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胜禄,侯德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侯胜禄(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羽会,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工作员。被上诉人侯德明(一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云,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侯胜禄与被上诉人侯德明、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瑞石村委会)山林、土地流转承包纠纷一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7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铜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沿民再字第1号判决,侯胜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敖天德、吴晓慧、张红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维旭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侯德明之子侯某海于2002年3月5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收取侯胜禄4000元买卖房屋定金,2003年6月3日,与侯胜禄签订契约,将其家庭共有的房产及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山林以25000元的价额出售给侯胜禄。在此之前,被告**村委会于2002年2月15日便将侯德明承包的所有土地、山林承包给了原审被告侯胜禄。2006年,侯德明与侯胜禄发生纠纷后,侯德明及其家人于2006年以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为由,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本案不属于土地、山林侵权纠纷,而是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以(2006)沿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侯德明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村村民委员会将侯德明为户主的承包地收回发包给侯胜禄的发包行为无效,由侯胜禄将争议地退回给侯德明,争议地现由侯某周耕种,由侯某周和侯胜禄共同退回;二、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做侯胜禄的土地退回工作;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已播种的庄稼由侯某周在本季收割完后退回。2007年6月4日,原审被告侯胜禄以侯某海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并判令被告侯某海返还转让费25000元,赔偿损失13000元。本院作出(2007)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某海返还原告侯胜禄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侯胜禄不服,提起上诉,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因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侯胜禄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超越代理权限参与法庭调解,未征得侯胜禄同意和认可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村村委会在侯某海与侯胜禄签订房屋、土地、林地转让契约之前,提前将侯德明的所有土地、山林承包给了侯胜禄,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土地、山林给侯胜禄时,事先已经民主协商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故该土地、山林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侯胜禄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由原审被告侯胜禄返还原审原告侯德明原承包的全部土地、山林;四、驳回原审原告侯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侯胜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侯德明与儿子侯某海居住在偏僻山区,后迁居到本县**乡街道居住,因管理田土山林不便,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之时,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才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2年2月25日找村委会胡某支书主持会议,召开本组村民代表大会,16户中共有15户到会,到会人员均同意在协议笔录上签字认可,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与**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德明辩称,侯德明与**村委会1999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2月15日,**村委会将侯德明承包的土地又发包给侯胜禄,侯德明的土地处于承包期内,村委会无权将其土地另行发包给侯胜禄。村民委员会与侯胜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侯德明之子侯某海与侯胜禄签订了房屋土地转卖合同,但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不能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且也不能说明侯德明将土地自愿退回村集体。**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侯胜禄时,没有事先召开村民大会,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发包程序违法。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系侯胜禄之父侯某周,父子二人系恶意串通私自填写承包合同,侯胜禄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侯德明与侯某海系父子关系。侯德明系**村***村民组村民,侯德明系户主,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一直到该村承包有田、土、山林,1999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侯德明继续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该户承包的耕地共13.5亩,非耕地4亩。耕地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非耕地承包期限从1984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2002年3月5日侯某海(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收取侯胜禄4000元买卖房屋定金,2003年1月3日,与侯胜禄签订契约,甲方侯某海与乙方侯胜禄在契约中约定:“经甲乙两方磋商,甲方同意以25000元的价格将本人所住房屋3间及圈栏三间出售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后交付使用。房屋坐落:房屋坐北向南,东以甲方的土为界,西以路为界,南以路为界,北以甲方的土为界。该房由甲方出售后,同意将本人的田、土、山林(除枫香林外,属甲方永久性使用,同时乙方要求甲方该林地永不出售和不许送给他人),其余全部转包给乙方,有延包证为据,属乙方使用。”契约上有侯某海、侯胜禄的签名捺印,另有见证人罗某文、侯某龙的签名捺印及**村委会的印章。契约签订之时,侯德明在外打工。在此之前,**村委会于2002年2月15日已将侯德明家庭承包的所有土地、山林发包给了侯胜禄。2006年,侯德明及其家人以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为由,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案件不属于土地、山林侵权纠纷,而是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以(2006)沿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30日,侯德明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镇**村村委会与侯胜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户的全部承包地;2、由**镇**村村委会与侯胜禄赔偿侯德明经济损失25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作出了(2007)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一、**村村民委员会将侯德明为户主的承包地收回发包给侯胜禄的发包行为无效,由侯胜禄将争议地退回给侯德明,争议地现由侯某周耕种,由侯某周和侯胜禄共同退回;二、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做侯胜禄的土地退回工作;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已播种的庄稼由侯某周在本季收割完后退回。2007年6月4日,侯胜禄则以侯某海为被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并判令被告侯某海返还转让费25000元,赔偿损失13000元。该院作出(2007)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某海返还原告侯胜禄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侯胜禄不服,提起上诉,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侯胜禄对(2007)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认为该调解书未经本人签收,且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未经其特别授权,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应为无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按一审程序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12)沿民再字第1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侯胜禄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由原审被告侯胜禄返还原审原告侯德明原承包的全部土地、山林;四、驳回原审原告侯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侯胜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侯某海与侯胜禄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6月3日有误,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及“契约”上的字样,均表明契约签订的日期为2003年元月3日。侯某海(甲方)与侯胜禄(乙方)在契约中约定:“同意将本人的田、土、山林(山林除枫香林除外,属甲方永久性使用,同时乙方要求甲方该林地永不出售和不许送给他人),其余全部转包给乙方,有延包证为据,属乙方使用。”其中,协议明确约定其土地、山林系“转包”给侯胜禄,并非转让。土地、山林转包系土地合法流转,需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即可。该契约中无侯德明自愿将土地、山林退回村集体另行转让给侯胜禄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按照侯德明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侯德明家庭承包的土地尚处于承包期内,侯德明有继续耕种管理该承包土地的权利,**村委会无权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村委会于2002年2月15日将侯德明承包的土地、山林另行发包给侯胜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侯德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与侯胜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侯胜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侯胜禄承担。审判长 敖天德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田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