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庞兴华与精华集团劳务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兴华,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庞兴华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华,经理。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原告庞兴华与被告精华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胜,被告精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兴华诉称,1978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聘为合同制工人。由于原告长期从事繁重的车工工作,导致双腿出现疼痛、行动不便等症状,无法正常工作,2008年10月经被告批准停工就医。原告停工治疗后,被告因此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同时停交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多年来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多次信访未果。原告申请仲裁后,2013年7月8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仅支持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08年至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2014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精华集团公司辩称,2007年被告对原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进行处置时,同时对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进行调整,根据县政府工作组的意见,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人员之列。2008年5月28日被告在临沂日报刊登了关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告,并于7月28日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但亦不按公司规定与公司下属承包部门协商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综上,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即未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最低工资按法律规定办理,其主张的旗本养老保险费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庞兴华到被告处工作,1990年12月原告首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合同制工人,此后原、被告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被告对原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进行处置时,同时对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并制定如下方案:职工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单位不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前离职、离岗人员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目前在职在岗人员本人自愿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给予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愿意继续工作的,根据各自的工种划分,分别与相应的承包部门协商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如承包部门不同意接收,终止劳动关系(其余内容详见《关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告》)。在资产处置基准日原告年满53周岁,其选择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粮机车间。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告》,但原告拒绝签字,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因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3月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股骨头坏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8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费。2013年7月8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3)第0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生活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前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前为6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前为800元,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前为950元,2013年3月1日以后为1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职工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与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30年,且已连续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未对原告进行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合原告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应当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述称2008年10月因病离岗,结合鉴定结论及被告自2008年10月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对原告因病离岗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30年,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24个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不能上班,被告在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3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在病退手续办理前,由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标准可参照病假工资执行。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2013年5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认为与原告自通知后即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兴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1952元(500元×17个月×80%+600元×12个月×80%+800元×12个月×80%+950元×12个月×80%+1080元×3个月×80%),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