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春梅与被告张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梅,张铁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冯春梅,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胡海红,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焦俊彩,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铁刚,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冯春梅与被告张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红、焦俊彩,被告张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铁刚驾驶冀J515**号轿车沿黄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集镇大屯村西处时,撞住了坐在路边的原告冯春梅,造成冯春梅受伤,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张铁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春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冯春梅是本案被告张铁刚驾驶冀J515**号轿车车辆造成的,被告张铁刚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结算单据复印件,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冯春梅因本次事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896.7元,经东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029.7元,被告张铁刚应当赔偿原告冯春梅的医疗费数额为34867元。3、胡海红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胡海红。被告张铁刚辩称,我与这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有不在场的证据。当天我经过事发地点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后来交警将我带走,因为酒驾将我拘留十五天,当时也没有说我交通肇事的事情,后来又说我交通肇事。我曾经为这件事申请复核,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张铁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不是被告张铁刚造成的,被告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1时50分许,东明集镇大屯村西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春梅、薛新娥(另一案件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张铁刚驾驶冀J515**号轿车沿黄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集镇大屯村西处时,撞住了坐在路边的原告冯春梅、薛新娥。被告张铁刚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春梅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896.7元,后经东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029.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胡海红,原告冯春梅及其丈夫胡海红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张铁刚为冀J515**号轿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因不愿缴纳鉴定费,不再要求做司法鉴定,赔偿请求自愿变更为424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新农合报销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铁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张铁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春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铁刚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否认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本人造成。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和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这只能证明被告曾向菏泽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菏泽市交警支队对其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东公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张铁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是一个具有专业性的行政技能部门,其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9896.7元,后经东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029.7元,下剩34867元应当由被告张铁刚负责赔偿;原告因受伤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只能认定为15天。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4867元(报销后)、误工费15×(32896÷365)=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护理费为(32896÷365)×15=1350元,以上共计38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刚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7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以上共计3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铁刚负担750元,由原告冯春梅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