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淑君、李某某、古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余淑君,李某某,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仕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莉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兰。被告人余淑君。指定辩护人严石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淑君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古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被告人余淑君及其辩护人严石宝,被告人李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害人周淑琼的女儿王莉娟因怀疑舅母余月英离家出走与余月英的妹妹被告人余淑君有关,故从其舅舅周兴友处找到余淑君的电话号码并联系询问此事。王莉娟与余淑君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多次相互打电话、发短信进行争吵。当日20时许,余淑君从其男友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携带一把尖刀骑电动车赶往周兴友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10组的家中,要求王莉娟出面解决问题,并要求李某某迅速赶去。李某某在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前往,并在周兴友家附近找到余淑君。周兴友的儿子周攀回家途中遇到该二人,李某某拿出菜刀威胁周攀必须将王莉娟的家人叫出来,周攀劝告未果。随后,王莉娟及其母亲周淑琼等人在周兴友家门外碰面后继续争吵继而抓扯,余淑君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朝周淑琼的胸部猛刺一刀,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间,李某某持菜刀上前准备帮忙时被拦下和控制,随后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周淑琼系左胸部刺切创致心脏穿透性损伤死亡。余淑君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古某某,古某某在明知余淑君犯罪的情况下,安排朋友陈某某将余淑君带至邛崃市大同乡进行躲藏。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邛崃市大同乡6组陈某某家中将余淑君抓获归案。民警掌握古某某的犯罪事实后,通知古某某于同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淑君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导致被害人周淑琼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明知余淑君犯罪而为其隐匿提供帮助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余淑君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余淑君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2.5元,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12109.00元。被告人余淑君辩称其是过失杀到被害人周淑琼;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威胁周攀,且没有殴打任何人;被告人古某某辩称自己不知余淑君犯罪之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害人周淑琼的女儿王莉娟因怀疑舅母余月英离家出走与余月英的妹妹被告人余淑君有关,故从其舅舅周兴友处找到余淑君的电话并联系询问此事。王莉娟与余淑君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二人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相互争吵、辱骂。当日20时许,余淑君从其男友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携带一把尖刀赶往周兴友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10组的家中,要求王莉娟出面解决问题,并要求李某某前往。李某某便携带一把菜刀在周兴友家附近找到余淑君。随后,王莉娟及其母亲周淑琼等人在周兴友家门外与余淑君碰面继续发生争吵继而抓扯、打斗,余淑君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周淑琼的胸部猛刺一刀,周淑琼受伤后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间,李某某持菜刀上前准备帮忙时被拦下和控制,随后被移交至公安机关。余淑君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古某某,古某某在明知余淑君杀人的情况下,安排朋友陈发林将余淑君带至邛崃市大同乡进行躲藏。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邛崃市大同乡将余淑君抓获归案。民警掌握古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后,通知古某某于同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余淑君致死周淑琼的犯罪行为,确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人余淑君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2日21时18分,大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王莉娟报案称:大邑县安仁镇三河10组有人打架,公安机关随即前往案发地点开展侦查工作。2、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余淑君的带领下到达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白玉村4组李某某家中搜查。在余淑君的辨认下,侦查员在李某某家的猪圈房一角落处的一袋猪饲料内搜到全长约25cm、刀刃上有锈蚀痕迹及少量血迹的一把匕首。从余淑君处扣尖刀一把、一部上有少量血迹的黑色翻盖EASTCOM牌手机。从李某某处扣押一把菜刀。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淑君左手食指、中指腹侧分别有一划伤。民警对其随身物品检查中发现,余淑君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翻盖手机(EASTCOM牌)上有少许血迹。6、王莉娟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莉娟右面部有瘀血,经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损伤。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莉娟在案发前曾多次发短信辱骂、挑衅余淑君。8、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周淑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9、医院检查证明、手术记录。证实2013年1月25日,经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超声检查,余淑君宫内早孕,并于同月30日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情况。10、通话清单。证实余淑君1870810****的号码于2013年1月12日21∶22主叫李某某1388221****的号码;21∶24被叫李某某上述号码;余淑君1370804****的号码于同日与王莉娟1820282****的号码有4次通话的情况;古某某1388043****的号码于2013年1月13日12∶37至13∶01期间,与余淑君1370804****的号码有3次通话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10组周兴友住宅西侧周海的榨菜地,以及榨菜地附近的村道上。中心现场位于周海家榨菜地南侧的村道、榨菜地及周兴友院坝。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了多处血迹。侦查人员带李某某至现场,经其指认在猪圈房的猪圈内发现并原物提取菜刀一把。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淑琼的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切创致心脏穿透性损伤死亡,推断致死工具为单刃刺器。13、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的遗传标记均与周淑琼的STR分型一致;余淑君“EASTCOM”手机上血迹的遗传标记与余淑君的STR分型一致;李某某家提取的尖刀上可疑斑迹的遗传标记与余淑君、周淑琼的STR分型混合后一致。1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王莉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兴友是王莉娟的二舅,“余老五”本名叫余淑君,她的姐姐余月英是王莉娟二舅的妻子。王莉娟怀疑余月英的离家出走跟余淑君有关。为此,王莉娟一家人对余淑君心存不满。2013年1月12日下午,王莉娟通过周兴友得知余淑君的电话号码后两人在电话、短信中争吵并相互辱骂。当晚8时许,王莉娟一家三口来到周兴友家。后来,余淑君先与王莉娟的婆婆发生争吵,王莉娟上前帮忙,被害人周淑琼即和余淑君抓扯起来,王莉娟去帮被害人周淑琼的时候也与余淑君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余淑君用手打青了王莉娟右边的眼睛,王莉娟踢了余淑君腹部。期间,被害人周淑琼和她的婆婆同时在喊“杀人了”。周淑琼正面胸口、腹部全是血,伤口在左边。事后,王莉娟听她父亲王仕祥称李某某当时拿了一把刀准备砍人,被其父亲拦了下来。王莉娟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周淑琼和被告人余淑君。(2)证人周兴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兴友一家人怀疑余淑君把他妻子余月英骗走的。2013年1月12日,周兴友把余淑君的电话告诉了王莉娟。当晚8时许,王仕祥骑摩托车搭着他的侄女王莉娟、其妹周淑琼到了他家。后周淑琼和余淑君发生打斗,周兴友刚把她们劝开,周淑琼就往对面的田里退,刚退到田里就倒下了。这时,王莉娟喊:“二舅,我妈被她杀到了”。周兴友、周攀、王莉娟随后将周淑琼送往医院抢救。周兴友通过照片辨认出余淑君、周淑琼、李某某。(3)证人王仕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淑君和王莉娟吵架后,余淑君给王莉娟打电话说她在周兴友家,喊王莉娟去把事情说清楚。王仕祥骑摩托车搭着妻子周淑琼和女儿王莉娟来到周兴友家。在周兴友家外,余淑君把王仕祥的丈母娘胡秀兰推倒在地,王仕祥见状便和周淑琼、王莉娟冲过去。王仕祥冲在最前面,姓李的男子手上拿了把菜刀从余淑君后面往王仕祥这边冲过来,王仕祥去挡姓李的男子。姓李的男子举着刀,刀口对着王仕祥。大概过了几秒钟,周淑琼喊:“余老五杀人了”。王仕祥想去抓余淑君,但余骑电瓶车跑了,只抓住了姓李的男子。王仕祥让周兴友的侄儿周文彬把姓李的男子守住后才赶往医院,到医院的时周淑琼已经死了。王仕祥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淑琼、余淑君、李某某。(4)证人周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7日,周攀的母亲余月英离家出走,2013年1月5日被余淑君找回来,1月7日又走了。同月12日,晚上8点40分许周攀在家附近的路边看到其五嬢余淑君,后在其家外,周淑琼和余淑君发生打斗,姓李的男子和王仕祥在发生打斗,王仕祥将姓李的男子一只举起的手抓住,周攀刚分开王仕祥他们,转身后看到周淑琼倒在了田里,周淑琼全身是血。后周攀开车与王仕祥,王莉娟一起把周淑琼送到安仁医院抢救。周攀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淑琼、余淑君、李某某。(5)证人胡秀兰的证言。证实胡秀兰的儿子周兴友和她媳妇余月英一直在闹矛盾,余月英离家出走。因为这个事,余淑君和他们发生争吵。案发当晚上八时许,胡秀兰的幺女周淑琼、幺女婿王仕祥和孙女王莉娟来到周兴友家。随后在周兴友家外,余淑君和他们发生拉扯,余淑君将胡秀兰推倒在地,等胡秀兰站起来的时,周淑琼已经倒地。(6)证人周文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王仕祥要求周文彬看守李某某,称自己要去医院查看周淑琼的情况。40分钟后,警察将李某某带走了。周文彬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某。(7)证人陈发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3日12时许,陈发林接到朋友古某某打来的电话称有个女性朋友要到邛崃,需要安排到陈发林家耍,陈发林答应了。陈发林随后在邛崃市新南桥接到该名女子。当晚六时许,警察将该名女子带走了。陈发林通过照片辨认出余淑君、古某某。(8)证人徐孟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内科医生。2013年1月12日晚9时,一名小伙子来叫他们救人,他们从车上把一个40多岁的女子抬到抢救室,医生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抢救了30多分钟后仍无效,确认其已死亡。死者的刀伤在心脏上,从伤口的形状看像是锐器刺的。徐孟君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即周淑琼。(9)证人郭思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其证实的内容与徐孟君基本一致。郭思瑶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周淑琼。17、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称淑君具,证实子三口来到周兴友家,后后,通知古云村于同云村于同年(1)被告人余淑君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其供述的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其还供称,在去周兴友家前拿了一把刀,并在磨刀石上磨过。杀到周淑琼后到了邛崃,并打电话告诉古某某我将人杀到了,想找地方休息。古某某让我到一个姓陈的男子家里去。大概下午4、5点时,姓陈的男子将我接到了他的家里。“古老幺”没有和姓陈的男子说我的事情。被告人余淑君通过照片辨认了作案工具、被害人周淑琼、被告人李某某、古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称余淑君打电话叫我到余淑君的姐夫家去,我在我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插在后腰背上,想万一过去后对方要动手,我就用菜刀防身,用刀背去砍他们。在离周兴友家不远的地方碰上余淑君,后余淑君和他们打起来了,我朝他们打的方向走,距离他们几个人有2米远的地方,我就从后腰取下菜刀,刀背向前,冲过去准备砍对方,还没有砍到人就被一个男的把刀夺下来了。这时,对方也停止了打架,余淑君就叫我一起回家。夺我刀的男子把我拦下,不要我走。然后我从他手上把刀夺下来放到我后腰上,后来借口上厕所,把刀放在周兴友家的猪圈里。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在自己家里拿菜刀的位置、辨认出其几年前购买的尖刀(余淑君的作案工具)、自己当天所持有的菜刀;指认了余淑君与周兴友家人抓扯的地点,其在周兴友家藏匿菜刀的地点;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淑君及将其菜刀抢下的男子王仕祥。(3)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3年1月13日余淑君打电话告诉我她把人“整到了”,我问她“整翻没有?”她说:“整翻了,想到我家里来耍几天。”意思就是到我家躲几天。我说我忙,让陈发林去接她。我们说的“整翻”就是杀死的意思。我不知道她在什么时候、地点把谁杀到了,她没说,我也没问。我和她关系比较好,出于朋友之情我就帮她找了个地方。陈发林的家在邛崃山上,比较远,警察也不容易找到。被告人古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余淑君。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19、丧葬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淑君因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周淑琼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古某某明知余淑君犯罪而为其隐匿提供帮助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余淑君被羁押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故不适用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余淑君辩称其并无杀人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淑君在打斗中持事前准备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作案后立即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与余淑君之间并无直接的矛盾冲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刑法意义的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结合被告人余淑君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前往事发地点,在余淑君与他人打斗时持菜刀追逐、恐吓他人的行为已属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古某某所提其不知余淑君杀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和余淑君供述的余曾告之其杀人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所提被告人余淑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余淑君应赔偿其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余淑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上述三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人所提交证据,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淑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古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淑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174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浩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