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海金与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彦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金,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彦波,王军,远东海创(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孙海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西段(外贸工艺品家属院1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法定代表人:李何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利,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彦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远东海创(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昆明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马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牟尊岱,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孙海金与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张彦波、王军、远东海创(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海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被告张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远东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金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军受被告海诺公司委托,雇佣我等四人为被告海诺公司建筑工地安装塔吊,安装塔吊需要汽车吊协助,海诺公司项目经理晁代强没有联系到汽车吊,后晁代强委托被告王军联系到了汽车吊,被告张彦波驾驶其汽车吊前来协助安装。安装过程中,张彦波的汽车带病作业(其出杆就出了一个多小时),停靠间隔不合理且操作不当,其吊臂不慎把我们正在安装的塔吊摆塌,致使塔吊上的我等三人坠落地面,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住院期间海诺公司为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我出院后与海诺公司联系赔偿事宜,海诺公司认为事故不是其单方责任,汽车吊带病作业、操作不当也有责任。所以对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伤害如何赔偿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243.61元。被告海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安排或与其签订合同安装塔吊,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我公司的责任,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张彦波辩称:1、原告既不是我的雇员,其伤害也不是由我造成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王军受被告海诺公司的委托招收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发包方为远东海创公司,该单位为菏泽健民制药厂的下一级法人单位,事发时,作为发包方远东海创公司明明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施工单位海诺公司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与资质,将建设工程交于其承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答辩人张彦波汽车吊带病作业,其吊臂不慎把正在安装的塔吊摆塌,致使塔吊上的原告坠落地面,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我的汽车吊系刚出厂的新车,各种性能均为合格,并且我具有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作业车辆资质,并未带病作业,另外塔吊的倒塌也不是我的吊车臂所摆塌的,而是塔基老化、年久失修、塔吊吊身失稳,自行倒塌的,我的吊车电脑记录仪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和菏泽市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均可以证实我的说法,该调查处理意见认定海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未委托监理,未办理安全报监,二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三是对安拆队伍资质和安拆人员证件审查不严并组织王军、孙海金等无塔吊安装工证件人员安装塔吊。”并认为以上过错是造成安装塔吊倒塌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3、原告明知自己未受过专业塔吊安装培训并未取得上岗资格而上岗作业,且明知该作业存在巨大危险未采取有关安全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辩称:1、我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原告的雇主是海诺公司。2、我向原告这是传递一个劳务用工信息,是熟人之间的一种作好事,没有任何过错,且我也不是塔吊所有人,且与汽车吊司机不认识。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远东海创公司辩称:施工的场地不是本单位的场地也不是建设的工程,本单位更不是塔机所有人,本案各方诉讼参加人与我单位均没有任何关系,追加我单位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安装塔吊,塔吊倒塌,原告从塔吊上掉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谁是原告孙海金的雇主;原告孙海金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该损失由谁来承担。一、关于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谁是原告孙海金的雇主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受被告海诺公司的雇佣,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2013)第13号文件,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晚7时左右,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塔机加节时,发生一起塔机倾倒事故,有工人从塔机上摔下,三人受伤,伤者分别被送往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该工程承建单位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是牡丹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施工企业。事故发生工程为菏泽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该工程未委托监理,未办理安全报监。王军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而组织孙海金、孙海江、贾卫国等无塔吊安装工证件人员安装塔吊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塔吊安装作业与汽车吊操作配合不默契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施工单位对安拆人员证件审查不严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2、牡丹区建工局执法人员对晁代强的调查笔录两份,晁代强在笔录中陈述:建设单位是健民制药厂,未办理监理手续,我们只是工程项目部,无施工单位,我就是项目经理,有二级建造师证,安全考核合格者,这个工程各项手续都没办理,我们就是包清工,我当时因生病在市二院打针,听说出事后立马赶了过来,听在场的人说,事故发生在6月10日下午傍晚,当时正安装塔机,汽车吊吊塔机大臂时司机操作不当,把塔机拉倒,当时是往西倾倒的。塔机安装单位是菏泽市大汉塔机公司,凡是进菏的大汉塔机都是他们技术安装指导,当时看他们的安装资质了,未办理安装资质备案,塔机未检测,当时我们没有审查塔机安装人员、塔吊司机、汽车吊司机的人员操作证件。张彦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哪家单位塔机安装我不知道,我没问,是一个叫王军的叫我去的,我当时以为他是塔吊吊主,现在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吊主,王军是通过我的一个朋友吴海江的推荐我去的,今年的6月10日傍晚7时30分左右,当时是为了塔机加高五节,五节已经安装完毕,我当时就发现垂直角度已错位大约有半米了,活基础东北角已经离地面大约有1公分的距离了,就提醒他们不能再安装了,当时有一位安装的工人告诉我说:这不是你该操心的事,我就继续操作了,吊前臂的过程中,塔机就忽然向西倾倒了,有四名工人从塔机上掉了下来,我有操作证件,是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我认为塔机倾倒是基础不稳造成的。3、孙海江于2013年8月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下午,孙海金、孙海江、贾卫国、贾亚威给菏泽市海诺建设有限公司(健民制药厂)工地安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因张彦波操作的汽车吊吊臂把塔吊摆塌,导致孙海金被摔下致伤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海江2013年8月5日。贾卫国于2013年8月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6月10号,在健民制药厂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因汽车司机张彦波操作失误,致孙海金、孙海江、贾卫国、贾亚威四人从高空坠落,孙海金被摔伤,证明人贾卫国2013年8月5日。海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晁代强,我公司与晁代强是属于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涉案塔吊安装完全是由晁代强将塔吊安装承包给王军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本案被告王军及相关安装人员有过错,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责任,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已经到庭,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予以质证。被告张彦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同意海诺质证意见外,补充几点;对证据1补充一下,该文件直接说明是被告海诺公司未委托监理,未办理安全保险,对按拆人员审查不严,并组织王军和原告无塔吊安装工证件人员安装塔吊,是造成塔吊倒塌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补充一下;其中晁代强的笔录部分与事实不符,且和证据1相矛盾。被告王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建工局没有对王军进行调查,就擅自作出结论,具体体现在,一、我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二、2013年6月10日晚7时左右,我并未召集孙海军等五人,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认识张彦波,也未联系过张彦波,晁代强的笔录显示,塔机的所有人是大汉塔机公司,是他们公司安装的。我既不是塔机所有人,更不是雇主,也不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只是向原告提供了一个劳务用工信息,其他的与我无关。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远东海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为该事件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人贾卫国当庭陈述:2013年6月10日我与孙海江、孙海金在健民制药厂安装塔吊,汽车吊在右转的工程中,将我们安装的塔吊拉倒了,孙海金、孙海江和我一起从塔吊上掉下来了;当时联系干活是王军给孙海金联系的;开始我们知道是健民制药厂的工程,后来出事后我们才知道是海诺公司的工程;我们跟着王军干活,他发给我们每人每天工资200元;是谁找的汽车吊我不知道;工程施工时王军不在现场;当时安装的塔吊有30米高,我所在位置在30米以上,当时在吊臂上干活,因为不方便,所以就没有带安全带;我没有安装塔吊的证件,孙海金也没有证件;当时我们安装时,有人到我们现场检查过;我们安装的塔吊是老塔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海诺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彦波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在30米的高处不可能看清我的吊车的动作。证人说吊车把塔吊摆歪不是事实。且和建工局的处理报告相互矛盾,处理意见是塔机老化造成的。另外原告有过错,没有安装资格。另证明被告海诺公司对该塔吊安装监督不力。被告王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从未联系过证人,更没有向他发过工资。被告远东海创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人孙海江当庭陈述:2013年6月10日,我与贾卫国、孙海金在健民制药厂安装塔吊,汽车吊将我们安装的塔吊摆倒了,孙海金、贾卫国和我一起从塔吊上掉下来了;我不知道塔吊是谁的,我们都没有安装塔吊资格证;当时知道是给健民制药厂干活,出事后才知道是海诺公司的工程;是王军发给我们工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海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该工程是我公司的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彦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说塔吊是我的汽车吊摆倒的有异议,其证言和建工局的处理报告相互矛盾。被告王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没有联系证人,更没有向证人发工资,我只是当初向原告孙海金传递了一个用工信息,也没有提取任何的好处费,此事与我无关。被告远东海创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张彦波提供以下证据:有5张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塔吊系老塔吊,倒塌原因是塔吊老化了,不是我们的汽车吊摆塌的。另外出示被告相关的特种作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对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资质证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本身无过错。被告海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和何人拍摄。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驾驶证、资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有异议,对被告的驾驶证、资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2013)第13号文件,是根据现场情况和调查了有关人员而做出的结论,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建工局执法人员对晁代强的调查笔录中的晁代强陈述:该工程无施工单位,我就是项目经理。因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与菏泽市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2013)第13号文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建工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张彦波的调查笔录中张彦波的陈述:我认为塔基倾倒是基础不稳造成的。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贾卫国、孙海江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同是受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照片5张,因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张彦波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驾驶证及资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海金于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海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被告海诺公司的雇佣,为其安装塔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塔吊倾斜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关于原告孙海金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该损失由谁来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243.6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孙海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孙海金、冯翠花、孙建操(2000年1月25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贾寨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证一张(内容为:证明派出所:兹有我村村民孙海金身份证号:××。赵爱荣,身份证号码为××。二人为母子关系,望派出所给出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9月24号。上有该村委的印章及王浩屯镇派出所的印章,并有村委证明,情况属实字样);原告孙海金之子孙福超(2012年2月18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孙海金之子孙建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原告之妻冯翠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14日);冯翠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外伤在该院入院治疗。3、原告孙海金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孙海金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左足皮肤擦伤,从2013年6月10日到2013年7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孙海金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孙海金因左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肋骨骨折,从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7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4、菏泽市立医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孙海金在该医院花费29741.5元;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中心卫生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孙海金在该医院花费4367.6元。5、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61号孙海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孙海金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3日内为2人护理,117日内为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日。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孙海金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海诺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报告,没有通知我公司,鉴定伤残级别明显过高,我们不申请鉴定,因为程序违法。对证据6意见同证据5,另外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张彦波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海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军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远东海创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因为该事件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诺公司陈述:据实际施工人晁代强讲已经支付给受害人9万元。原告对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给晁代强打了个1.9万元的条,实际给我现金1.4万元,其他晁代强给我垫付的检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后补的证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晁代强已支付其现金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741.5元,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中心卫生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367.6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原告是九级伤残,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0806元(3286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076.15元{(90.05元×3天×2人)+(90.05×117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7.67元{(6776元×4年+6776元÷12×7个月+6776元÷12÷30×15天)+(6776元×11年+6776元÷12×4个月+6776元÷12÷30×27天)÷2+(6776元×9年+6776元÷12×2个月+6776元÷12÷30×20天)÷5人}×2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共计损失114142.9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谁是原告孙海金的雇主。二、原告孙海金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该损失由谁来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海诺公司陈述是案外人晁代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的该涉案工程,但被告海诺公司未提供与案外人晁代强签订的借用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菏泽市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2013)第13号文件,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系被告海诺公司。原告孙海金受被告海诺公司的雇佣,在该承建的工程上安装塔吊,发生塔吊倾倒事故,致原告受伤。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其雇主的海诺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塔吊安装资质,无证进行作业,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海诺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担20%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海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取得塔吊安装资质,无证进行作业,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海诺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担20%为宜。被告张彦波、王军、远东海创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海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1314.34元(114142.92元×80%),扣减已支付14000元,剩余77314.34元。二、驳回原告孙海金要求被告张彦波、王军、远东海创(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海金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孙海金负担972元,由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