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闫青山与申刘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山,申刘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87号原告闫青山。委托代理人庞涛、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刘洋。委托代理人兰龙、王保僧,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青山与被告申刘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徐勇,被告申刘洋及其委托代理���兰龙、王保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青山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刘洋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申刘洋,期限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负担处理(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与实际损失差额的部分由乙方自负)”。2011年5月12日,被告申刘洋又将该车承包给张超伟,由张超伟跑白班。2011年7月20日,张超伟驾驶该车在郑州市秦岭路与胡明坤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明坤死亡,胡明坤家属起诉至法院,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闫青山、申刘洋、张超伟赔偿胡明坤家属各项损失93405.59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将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8765.89元支付给胡明坤家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刘洋、张超伟支付原告赔偿款98765.89元及利息2370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申刘洋、张超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申刘洋承包合同、被告申刘洋与张超伟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5、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6、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7、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8、收条复印件一份;9、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申刘洋辩称,张超伟是事故的责任人和车辆承包人,应由张超伟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刘洋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申刘洋承包合同、被告申刘洋与张超伟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9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在诉讼中已进行了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闫青山与被告申刘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闫青山乙方申刘洋1、甲方将所属广泰公司的豫A×××××号奇云型出租车承包给乙方。…8、承包期内,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负担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实际损失差额的部分,由乙方自负;…11、此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从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豫A×××××号出租车交付被告申刘洋。2011年5月12日,被告申刘洋与���超伟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张超伟从事白班营运,期限一年。2011年7月20日,张超伟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胡名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名坤死亡。2011年11月,胡名坤家属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青山、张超伟、申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2012年6月20日,原告赔偿胡名坤家属款项98765.8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承包合同关系向被告申刘洋追偿,并撤回对张超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青山与被告申刘洋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名坤死亡,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支付了胡名坤家属的赔偿款项,因交通事故���生在被告租赁期内,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赔偿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和车辆承包人张超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已支付胡名坤家属赔偿款项的情况下,既可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进行追偿,也可基于侵权责任向张超伟主张权利,现原告已明确表示按照合同关系进行追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青山款项98765.89元;二、驳回原告闫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闫青山负担532元,被告申刘洋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