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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王老吉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宁。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加多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王老吉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及原审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乐润百货)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乐润百货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777号案(下称777号案)均涉及“怕上火就喝XXX”的广告语,但两案的原、被告以及争议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故两案只属于关联案件,不属于同一诉讼案件,即不属于必须移送管辖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加多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加多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之所以将乐润百货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管辖法院的规定。而从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看,所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与乐润百货无关,全部都是针对加多宝公司,故原审法院以乐润百货的住所地属其辖区为由管辖本案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实质上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777号案的重复诉讼。首先,两案的原、被告实质相同,本案原告与777号案被告都有王老吉公司,虽然本案原告还有广药集团,但王老吉公司是广药集团的子公司,也是“怕上火就喝王老吉”广告语的实际使用人,故无论是广告语的实际使用人单独起诉还是广告语的实际使用人和其关联公司共同起诉,均没有实质改变其权利人身份,也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本案还有另一被告乐润百货,但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仅针对加多宝公司,且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加多宝公司。其次,两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两案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停止实质内容相同的宣传行为。本案指控构成虚假宣传的“怕上火喝加多宝”的宣传内容与777号案所起诉的“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的宣传内容,在文字措词和商品名称上虽有差异,但广告语结构并无实质不同,对这一广告语的权利属性及归属的认定也是两案纠纷得以公平公正解决所必须要查清的事实。因此,既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2年9月27日,加多宝公司以其在2003年精心设计并推广使用独特广告语“怕上火喝王老吉”,取得巨大商业反响,经过多年大规模的宣传推广使用,此句广告语已成为其经营的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显著商业标记,与红罐凉茶产品的形象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但王老吉公司在仲裁委裁决之后,在从未生产经营过红色罐装凉茶的情况下,搭加多宝公司多年苦心经营和巨大商业投入所建立起来的红罐凉茶的便车,推出类似红罐凉茶产品,并直接抄袭加多宝公司已使用多年的广告语为其同类产品与加多宝公司进行竞争,还公然模仿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向市场推出产品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极度近似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已构成对加多宝公司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何燕、王老吉公司,请求判令:1.何燕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去除销毁并不再使用含有“怕上火就喝王老吉”广告语的广告;2.王老吉公司在其凉茶产品宣传广告中使用广告语“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的行为对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怕上火就喝王老吉”广告语进行其凉茶产品的广告宣传,并销毁全部含有“怕上火就喝王老吉”广告语的标贴印刷品等广告物;3.王老吉公司在其企业网站和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4.王老吉公司赔偿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加多宝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3日,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以其在经营、推销王老吉凉茶产品的过程中,量身订做了“怕上火就喝王老吉”广告语,经过长达十年不断的宣传、推广,“怕上火喝XXX”的凉茶广告语与“王老吉”三个字已经形成固定的、特有的联系,产生特定的权益,但加多宝公司作为一个长期经营过王老吉凉茶的主体,明知使用含“怕上火喝XXX”这一直接指向王老吉凉茶的广告语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及对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商誉造成损害,而执意长期、持续、广泛使用“怕上火喝加多宝”在其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且沿用王老吉原来的红罐,更加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混淆,该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乐润百货作为专门经销饮料的销售商,对“怕上火喝XXX”这一直接指向对象是王老吉凉茶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却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含有“怕上火喝XXX”句式广告的商品,该行为与加多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加多宝公司在加多宝凉茶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使用与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的广告语近似的“怕上火喝加多宝”的广告语,直接损害和淡化了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王老吉商标的商誉与价值,将该广告语产生并依附于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上的无形资产非法转移到加多宝公司,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给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2.加多宝公司、乐润百货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怕上火喝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近广告语行为,立即销毁含有上述虚假宣传广告语的产品包装及其他宣传物品;3.加多宝公司以其做上述广告相同的媒体、同样的方式、等同的时长或版面消除影响,内容与形式需经法院审定;4.加多宝公司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上向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5.加多宝公司、乐润百货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标的额为500万元,原审被告乐润百货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发(2010)5号《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加多宝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因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判令乐润百货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怕上火喝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近广告语行为,立即销毁含有上述虚假宣传广告语的产品包装及其他宣传物品,并与加多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以乐润百货住所地确定其对案件的管辖于法有据,而加多宝公司主张本案事实和理由与乐润百货无关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关于加多宝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虽然本案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777号案具有关联性,但两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且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及案件事实的发生地均在广东省,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综上所述,加多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加多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