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孙海飞与任永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任某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000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孙某某将存款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其是与该农村合作基金会设立了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现以任某某为被告,要求其偿还该存款,被告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所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事实清楚,2000年11月15日,该基金会被撤销后债权让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等4人,被上诉人作为该基金会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理应偿还其投入基金会的3万元股金及红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1997年期间,由佳县农业局批准,个人投资成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采取贷二存一的方式经营,后该基金会因政策原因被撤销。现孙某某拿着当时给他空开的基金会未收回的存款本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将存款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双方因此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现该基金会被撤销,上诉人以受让人任某某为被告,请求其偿还存款及利润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受案条件,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00011号裁定;二、发回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