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罗某甲,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罗某乙,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某庚(系罗某乙之女),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罗某丙,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被告罗某丁,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罗某甲、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庚、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罗凤山、赵长春共生育原告及被告兄妹四人,原告母亲赵长春于2009年3月18日病故,原告父亲罗凤山于2009年12月18日由原告出资,以父亲罗凤山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三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的住房一套。原告于1997年离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对父母履行了全部日常生活照料义务,原告父亲于2010年1月24日聘请律师代书并见证了遗嘱,原告父亲将其生前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唐12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唐古国用(旧房)第1310883号《国用土地使用》所载其名下房产,采用遗嘱的方式处分给了原告。原告父亲罗凤山于2013年7月27日病故,罗凤山父母均已病故(父亲罗英1997年11月2日病故,母亲陈桂荣1982年4月14日病故),生前所立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生效后原告找各被告请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各被告不予协助,认为虽有遗嘱,也不能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请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不成,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父亲生前以其名义购置的上列房产是由原告出资,而且原告从1997年离婚异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对二老进行了全部的生活照料,尽了养老送终的主要义务。父亲罗凤山所立遗嘱是在神志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所立,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无利害关系的两名执业律师代书并见证遗嘱的内容,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为实现父亲生前意愿,及时将应原告继承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特对被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罗凤山于2010年1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判决坐落在古冶区唐家庄三号小区10楼5单元9��的房屋遗产,归原告继承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去过我家两次,让罗某乙跟原告去过户,我们认为应当跟其他二被告一起协商一下,之后未协商一致。在没有看到过遗嘱情形下,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罗凤山在世时也未提到过有遗嘱,如遗嘱真实存在,遗嘱应当早拿出来。被告罗某丙辩称,在我收到传票之前原告曾找过我两次,说家产如何分割,我说应当兄妹一起协商一下,我始终不知道有遗嘱,在未看遗嘱的情况下,对遗嘱的效力不认可。我认为不应当按遗嘱继承,应当按法定继承。被告罗某丁辩称,就房子的情况与原告通过电话,始终也没有在一起协商过此事,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2010年1月24日被继承人罗凤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如遗嘱有效,原告要求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三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罗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古冶区字第唐12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唐古国用(旧房)第131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2009年被继承人罗凤山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经质证,三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没有异议,但罗某丙认为应当先有房产证,后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系专门国家机关所颁发,颁发顺序非申请登记人所能决定,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故本院对罗某甲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2.遗嘱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在律师侯俊国、吉瑞鹏见证下,由候俊国为���凤山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在立遗嘱人死后,坐落在古冶区唐家庄三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的立遗嘱人名下的住房产权,全部归长女罗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二、本遗嘱系立遗嘱人的最终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立遗嘱人死后,请照此遗嘱执行。”经质证,罗某乙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继承人罗凤山生前会写字,如想立遗嘱应当立自书遗嘱,而不是代书遗嘱。罗某丙对遗嘱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遗嘱字迹并不是罗凤山亲笔所签。罗某丁对遗嘱无异议。经审查,罗某丙提出本案遗嘱并非罗凤山本人签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遗嘱在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在某某下,由其中一人代书所立,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某某,并注明了年、月、日,故罗某甲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就焦点问题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罗凤山与妻子赵长春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罗某乙,次子罗某丙,三子罗某丁,长女罗某甲。罗凤山之母陈桂荣于1982年4月14日去世,罗凤山之父罗英于1997年11月2日去世,罗凤山之妻赵长春于2009年3月18日去世。2009年12月17日罗凤山取得古冶区唐家庄3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唐古国用(旧房)第13108**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出让]。2009年12月18日罗凤山取得古冶区唐家庄3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唐12228号)。2010年1月24日,罗凤山委托吉瑞鹏、侯俊国作为见证人并由侯俊国代书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身体虚弱,但神志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防止众多子女在立遗嘱人死后对立遗嘱人名下的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聘请律师侯俊国、吉瑞鹏为立遗嘱人代书并见证遗嘱如下:一、在立遗嘱人死后,坐落在古冶区唐家庄三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的立遗嘱人名下的住房产权,全部归长女罗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二、本遗嘱系立遗嘱人的最终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立遗嘱人死后,请照此遗嘱执行。”2013年7月27日,被继承人罗凤山因病去世。现罗某甲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坐落于唐家庄3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某某,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罗凤山有权选择代书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罗凤山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某某,由其中一人代书,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并注明年、月、日),在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遗嘱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故罗某甲要求依照罗风山所立遗嘱继承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3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罗凤山于2010年1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3号小区10楼5单元9号房屋由原告罗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某某,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某某。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某某。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